(2015)泉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任士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士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苏堤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士成,无业。原告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任士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下旬被告经人介绍,为原告提供劳务,被告从事临时劳务,劳务时间并不固定,劳务费用按日计算。至2013年9月2日,被告提供劳务不足3个月,显然双方之间仅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被告要求七级工伤保险待遇不应支持。原告与被告是劳务关系,被告无权享受工伤待遇。被告提供劳务时因水管碰伤眼睛,虽住院治疗,但未进行任何手术,从外观上看,被告的眼睛与正常的眼睛并无明显区别,而且具有一定视力,因此原告认为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其并不构成七级伤残。另外,被告依据工伤规定要求护理费用也不应支持。第三、原告不应为被告缴纳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首先,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承担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和义务。其次,被告于2013年6月23日后才在原告处提供临时劳务,不能要求原告缴纳6月全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再次,按照规定被告在农村已经缴纳了保险,不能重复缴纳社会保险。最后,被告劳务费用是按日计算,双方明确约定该费用包括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的全部责任和义务,而且被告提供劳务不足3个月,不能要求缴纳18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综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支付七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七级的伤残保险待遇及缴纳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被告任士成辩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已经向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进行了起诉,后因未缴纳诉讼费,被按撤诉处理,本案不能多次处理。经审理查明,经被告申请,安徽省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淮劳人仲案字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任士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4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8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6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18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0元;三、补缴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四、驳回任士成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和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和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同日受理案件。2015年3月20日,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潘民二初字第63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未在七日内缴纳诉讼费为由,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有权通过调解仲裁和诉讼解决。本案中,原告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向本院及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分别起诉,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相同,因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业已作出按自动撤诉的民事裁定书,该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随后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因同一事由向本院提起的民事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现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