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樟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鄢行淡与被告陈少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樟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鄢行淡,男,1985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陈少城,男,1986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鄢行淡诉被告陈少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行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城因外出地址不明,本院发出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但其在法定期间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行淡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陈少城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用于短期周转。当日,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0月24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鄢行淡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陈少城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少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听取了原告的庭审陈述,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陈少城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24日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贷款期限六个月内)的基准年利率为5.6%(即月利率0.467%)。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和参照2014年9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期限六个月内的利率,被告应按月利率0.467%,自2014年10月25日起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陈少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少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鄢行淡借款本金19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0.467%,自2014年10月25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陈少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林光华人民陪审员黄周文人民陪审员鲍碧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杜利红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