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孙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金川与陈再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川,陈再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孙民初字第00062号原告张金川,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本乾,泗洪县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再兴,职工。原告张金川诉被告陈再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艳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本乾、被告陈再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川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1年3月9日、3月22日向原告各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又于2011年4月30日向王某借款70000元,原告签名担保,后原告代被告向王某还款70000元,并于2014年4月4日找到被告,让其补写了一张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的欠条给原告。后经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再兴辩称:借原告50000元属实,当时口头约定月息8分,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月8000元的利息,其余两张借条共12万元都是后来原告要求被告写的利息钱;被告于2011年借王某50000元,但该笔借款被告在2012年时已自行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再兴分别于2011年3月9日、3月22日向原告张金川出具借条、欠条各一张,分别借款50000元。2011年4月30日,被告向王某借款7万元,原告签名担保,后原告代为偿还后,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的70000元借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欠)条3份、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3月9日、2015年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均为5.6%。本院认为,原告张金川与被告陈再兴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再兴经原告催要后应及时还款,其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对第一笔50000元借款,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月利率为30‰,被告认可月利率为80‰,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对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对第二笔50000元借款,被告主张系第一笔借款的利息钱,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笔70000元借款,原告主张是代为偿还王某的借款形成的借条,与证人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是原告丢失第一笔借款的借条后,要求被告补写的本金加上利息形成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最后陈述中同意偿还原告17万元,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张金川对12万元的借款主张利息,被告陈再兴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视为无息借贷,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再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金川支付借款17万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1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4%计算;12万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陈再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梁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梦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