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个体劳动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上海路与学苑路路口处时,被交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4.2mg/100ml,系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时照片、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时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秦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文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