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民初字第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朱兰英与杨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兰英,杨占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527号原告朱兰英。被告杨占国(杨大国)。原告朱兰英与被告杨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环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兰英,被告杨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兰英诉称,2015年前,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黄沙等建筑材料。2015年1月2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272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272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占国辩称,原告所说是事实原告诉称是事实,请求分期给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被告杨占国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欠到朱兰英(贰万柒仟贰佰元)(¥27200元)(只止一份)2015年1月2号欠款人杨大国”。原告经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杨大国出具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黄沙,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72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在原告索要后应及时归还所欠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大国货款被告杨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朱兰英货款2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杨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孙环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鹃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