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朱贵平与刘庆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贵平,刘庆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043号原告:朱贵平。委托代理人:张文明,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萍,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飞,19727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苏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贵平与被告刘庆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贵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苏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贵平诉称:2014年8月16日7时50分,被告刘庆飞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天长市金集镇艳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艳阳大道与金官路交叉口时,与沿金官路由南向北行驶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庆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苏A×××××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64622.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庆飞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60天;护理费认可45天,标准80元/天;误工费认可60天,标准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7时50分,被告刘庆飞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天长市金集镇艳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艳阳大道与金官路交叉口时,与沿金官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朱贵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贵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庆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贵平受伤后在天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胸骨骨折等症。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经司法鉴定,朱贵平伤残等级为十级。苏A×××××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朱贵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3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5850元(60天×97.5元/天)、误工费10800元(120天×90元/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计57067.8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保单、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收费收据、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随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医嘱分别酌定;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认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5000元。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6000元;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案情,酌定8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贵平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7067.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二、驳回原告朱贵平的其余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元,减半收取707元,由原告朱贵平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海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