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尹柱前与被上诉人魏东债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柱前,魏东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柱前,男,汉族,1981年2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鲁军,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东,男,汉族,1983年9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郑宜胜,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柱前因与被上诉人魏东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汤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尹柱前向魏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魏东150000元。尹柱前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后款项一直未还。2014年12月,魏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尹柱前归还该借款。审理中,魏东述称,其与尹柱前系朋友关系,尹柱前因车辆抵押给安徽和县一家抵押公司,为了取回车辆,尹柱前向其借款150000元;另述称,因其了解尹柱前经常赌博,其要求在借款后必须同尹柱前一并提车以确定尹柱前将借款用于提取被抵押车辆,故其在尹柱前要求向其借款并且准备好借款后,待款项支付给尹柱前,并由尹柱前向其出具借条后,即陪同尹柱前至安徽和县该抵押公司取车。魏东另提供魏太兵与尹柱前的电话录音一份,其中涉及到本案诉争的150000元借款。魏东出具魏太兵的招商银行明细清单及魏东的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载明2013年12月7日、8日,魏太兵通过招商银行向魏东的中国工商银行各转账20000元,魏东于同日将上述款项取出;上述明细清单另载明,魏太兵于2013年12月8日、9日另分别取款20000元、100000元。魏东述称上述款项系其向尹柱前出借款项的来源。尹柱前认可其与魏东系朋友关系,亦认可魏东陪同其至安徽和县提取抵押车辆的事实,并对于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辩称其借款用于朋友聚会打牌,且借款仅70000元,其系受胁迫向魏东出具150000元借条,另辩称魏东明知其借钱用于赌博而向其出借款项以收取高利贷,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向魏东借款用于打牌。魏东对尹柱前的意见不予认可,辩称魏东打牌向其所借款项与本案诉争款项无关,尹柱前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庭审中,魏东自愿放弃利息主张。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借条、明细清单、通话记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某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尹柱前向魏东借款,在魏东主张债权时仍未归还,故尹柱前应负还款责任。对于魏东主张的借款150000元,有借条证明,虽然尹柱前辩称魏东明知其借钱用于赌博而向其出借款项以收取高利贷,且其系受胁迫出具借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另双方对于共同提取抵押车辆的陈述一致,且魏东出具的银行明细清单载明了出借款项的来源,法院对于该笔借款予以确认。故对于魏东要求尹柱前返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魏东自愿放弃利息主张,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尹柱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魏东借款150000元。宣判后,尹柱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为经常在朋友家打牌,先后在牌场向放高利贷的魏东借款7万元,向魏东堂哥魏太兵借款8万元,应被上诉人强求,上诉人将两笔款项合并出具借条给魏东。上诉人的证人在一审中已证明魏东向其借款用于打牌,本案所涉借款系非法借贷,不应受法律的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魏东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魏东辩称,其向尹柱前出借的15万元是尹柱前用于收回抵押车子的抵押款,不是尹柱前用于赌博的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魏东提交了一份李海梅的证言,以证明2014年1月3日其与魏东、魏太兵以及尹柱前一起带着15万元现金乘坐魏太兵的轿车前往安徽和县的一个典当行帮尹柱前赎回抵押的车子。对此,尹柱前认为该证人没有出庭,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其认可2014年1月初其确实和魏东一起去安徽和县取过车子。李海梅当时是一同前往的,不过中途李海梅就回老家给其弟弟办喜事了。尹柱前提交了一份魏东在2014年10月曾就本案提起过诉讼的民事起诉状,以证明魏东在该诉状中陈述其是在2014年1月3日以后向其借款15万元,而不是魏东在本案陈述的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借款。对此,魏东认为该起诉状只是概括描述了2014年1月3日将15万元借款交付给尹柱前的事实,对于尹柱前在2013年10月就开始找其借款的事实没有描述,不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尹柱前认为本案借款系赌债的主张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尹柱前为证明本案借款系赌债,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官巧林出庭作证,其证言仅能证明尹柱前曾在打牌的时候从魏东处借过钱,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尹柱前为了打牌找魏东借的,亦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系尹柱前与魏东赌博过程中形成的赌债。故对于尹柱前认为本案借款系赌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尹柱前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上诉人尹柱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葛亚建代理审判员 周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