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铁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鲁剑成、郭勇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铁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鲁××,男。被告人郭××,男。上列二被告人于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昆明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昆铁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郭××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俞静波、代理检察员李靖、被告人鲁××、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鲁××、郭××在昆明火车站第二售票区发现旅客马某某不会使用自助售票机购买火车票后,主动与马某某搭讪,以帮助马某某购票为借口,将马某某带至铁道宾馆外自助售票机处,骗取马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及银行卡密码,用另外一张中国银行卡将马某某的银行卡调换。随即两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昆明站支行将马某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3600元盗取并予以平分。经工作,公安民警在郭××租住的旅社将其抓获,后郭××协助公安民警将鲁××抓获。被盗的银行卡返还失主,被盗的人民币部分发还失主。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询问被害人笔录、银行交易记录、“随身携带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鲁××、郭××的供述、刑事照片、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鲁××,具有立功表现,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鲁××、郭××犯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二被告人判���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作案工具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0608778400572),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