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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岱民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郭本胜与王炳辉、杨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本胜,王炳辉,杨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2381号原告郭本胜。委托代理人刘刚,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炳辉。被告杨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地址:泰安市迎暄大街100号。负责人曹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本胜与被告王炳辉、杨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泰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本胜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王炳辉、杨谱,被告中保财险泰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本胜诉称,2014年8月18日22时50分许,王炳辉驾驶归杨谱所有的鲁J×××××号车辆沿东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望岳东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郭本胜驾驶的鲁J×××××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本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郭本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炳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泰安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被告王炳辉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我方承担的仅是次要责任。被告杨谱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是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中保财险泰安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被保险人、投保人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前提下,若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确需由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将依法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22时50分许,王炳辉驾驶归杨谱所有的鲁J×××××号车辆沿东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望岳东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郭本胜驾驶的鲁J×××××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本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5日,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郭本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炳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本胜于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8日在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主要伤情为“踝关节骨折、头痛”等,支出医疗费29703.82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院外休息1个月。另查明,原告郭本胜自2013年3月起在济南鲁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泰安万达广场项目部上班并居住于万达广场生活区,月工资3600元。原告郭本胜申请本院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本胜因交通事故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原告郭本胜支出鉴定费2210元。还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炳辉系鲁J×××××号车辆驾驶员,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谱,双方系车辆借用关系。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泰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保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工作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炳辉驾驶车辆与原告郭本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本胜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审理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9703.8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21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4941.82元。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住院病案、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主张共花费医疗费29703.82元。本院对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报告,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医嘱等,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20天加院外休息30天共计50天,按照月工资3600元计算误工损失共计600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平均收入每天70元计算住院2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根据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居住证明等,主张原告伤情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8264元乘以20年乘以10%共计5652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参照泰安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20天为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的情况,酌情支持500元。被告王炳辉作为鲁J×××××号车辆的驾驶员,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应依法对原告郭本胜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认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谱作为车辆出借人,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存在过错,故其依法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中保财险泰安分公司作为鲁J×××××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剩余或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王炳辉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本胜交通事故损失64428元(含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500元,已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本胜交通事故损失8491.15元(含医疗费19703.8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28303.82元,按照30%计算)。三、被告王炳辉赔偿原告郭本胜交通事故损失663元(含鉴定费2210元,按照30%计算)。四、综上一至三项,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郭本胜对被告杨谱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郭本胜承担828元,被告王炳辉承担1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冉人民陪审员  李玉明人民陪审员  王文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