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赵秉昌与乌兰察布市顶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秉昌,乌兰察布市顶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秉昌,男,汉族,1957年4月7日出生,现住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闫向东,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兰察布市顶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呼高速集宁南出口。法定代表人王志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秉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3)集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秉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向东、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顶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赵秉昌与李某某共同向乌兰察布市顶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并在借款条上签字确认,系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应为共同诉讼,李某某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原告有权只起诉赵秉昌一人,但法院立案受理后,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通知李某某参加诉讼,故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另外,赵秉昌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欠条,是否与乌兰察布市顶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形成了新的借款关系、借款主体是否发生了变化,你院在重审时需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13)集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集宁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张丽君审判员 郭 祥审判员 荆 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强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