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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郸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齐彬与被告齐灯亮、岳青兰、齐云祥、齐玉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彬,齐灯亮,岳青兰,齐云祥,齐玉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齐彬,男,1973年4月28日生,汉族。被告齐灯亮,男,1949年6月9日生,汉族。被告岳青兰,女,1948年6月7日生,汉族。被告齐云祥,男,1978年11月12日生,汉族。被告齐玉成,曾用名齐云伟,男,1981年10月14日生。原告齐彬与被告齐灯亮、岳青兰、齐云祥、齐玉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彬与被告齐灯亮、岳青兰、齐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彬诉称,原告的父亲齐登荣40年前在西齐庄建有四间住房,原告及家人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1992年8月22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地东临胡同,西临齐登科,南临齐登荣,北临空地。因房屋破旧,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将旧房全部扒掉准备建新房。但四被告出面称原告的旧房屋是占用被告的宅基地,阻止原告建房。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四被告停止对原告建房的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被告齐灯亮、岳青兰、齐云祥辩称,原告与被告争议的土地上在40年前是原告父亲的房子。但是在1991年村里统一规划宅基地时已经将该土地收回了。给原告规划的新宅基地向南移了。其中占用齐怀让的一部分老宅基地。原告的新宅基地后面剩余2丈,加上齐怀金和齐怀连的小片荒规划给了被告齐云祥。1992年统一颁发宅基证时,齐云祥因年龄不满18周岁,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规划新宅基地时原告父亲的老房子还没有扒掉。1993年原告的父亲在新规划的宅基地上建好房后才扒掉了旧房。被告在该宅基地上栽上了树。1993年原告及家人在该宅基地上栽树,被告拔掉了,双方因此吵过架。2014年6月份被告准备伐掉树木建房子时,原告却先于被告在该宅基地上挖了地基。所以被告不让原告建房。经乡司法所调解时原告没有说自己有宅基证,现在突然出现了宅基证。在争议的宅基地上除了被告栽的树外,没有原告的任何东西。原告和其父亲同是一个户籍,不能拥有两处宅基地。原告的宅基证没有存根,不合法。并且该宅基证是旧证新填的,没有图号、地号,与四邻不符,记载的面积与实际规划面积不符。村内其他的宅基证都是1992年11月**日颁发的,而原告的宅基证填写的时间是8月**日,所以原告的宅基证是假的,同时要求对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的真伪进行鉴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齐玉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22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郸城集建(土)字第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位于河南省郸城县秋渠乡钱小寨行政村西齐庄西地,南北长20米,东西宽13.4米,东临胡同,西临齐登科,南临齐登荣,北临空地。2014年原告在该土地上建房时,四被告阻止原告建房。原告起诉后,四被告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周政(行复决)(2014)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四被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齐灯亮、岳青兰、齐云祥向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鹿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对被告的起诉不予受理。被告齐灯亮、岳青兰、齐云祥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周立行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原告持有郸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享有对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属于相关行政部门处理的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处理的范围,不应当准许。被告对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提起了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均未撤销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被告不得阻止原告在该争议土地上行使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灯亮、岳青兰、齐云祥、齐玉成不得妨害原告齐彬在其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显示的土地上行使合法的土地使用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新琦审判员  朱瑞生陪审员  朱全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文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