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8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林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名男孩,陈某乙,现年29个月。夫妻感情不好,导致原告和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男孩的抚养权判给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承担,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宣读了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陈某甲于2012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名男孩,陈某乙,现年29个月。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归被告抚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程度,也没有达到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准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书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