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执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牛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开设赌场执行裁定书也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沁执字第160号被执行人吴某某、牛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开设赌场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沁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牛振波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5年3月16日移送执行罚金17万元(吴某某5万元、牛振波5万元、张某某5万元、杨某某2万元)。经查,被执行人杨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行取保候审保证金账户上均有有缴纳的保证金。2015年3月30日,本院依法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杨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行取保候审保证金账户上已缴纳的保证金20000元至本院账户。剩余的15万元,因被执行人吴某某、牛某某、张某某现正处于服刑期间,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沁执字第160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瑞庭执行员 郭贵文执行员 郑 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燕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