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甄汉君与黄松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汉君,黄松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396号原告:甄汉君。被告:黄松波。原告甄汉君与被告黄松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甄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松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甄汉君起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黄松波向原告借去现金100000元。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约定在2014年9月2日归还。期满后,被告失约,上述借款未还。现诉请:一、判令被告黄松波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甄汉君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7月2日的借条一份。借条上载借款人黄松波2014年7月2日向原告甄汉君借款100000元,借期二个月。被告黄松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黄松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辨权。原告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2日,被告黄松波向原告甄汉君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二个月。期满后,被告失约,上述借款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或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为合法有效,可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松波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与期限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逾期即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因此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依法可予准许,至于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的利息主张亦于法有据。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松波返还原告甄汉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自2014年9月2日起至款项归还时至止按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黄松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松波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