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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赵宗德、李秀兰等与李忠海、唐山市开平区诚信直达货运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宗德,李秀兰,吴均凤,赵振杰,赵振轮,李忠海,唐山市开平区诚信直达货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821号原告:赵宗德。原告:李秀兰。原告:吴均凤。原告:赵振杰。法定代理人吴均凤,系原告赵振杰之母。原告:赵振轮。法定代理人吴均凤,系原告赵振轮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连录,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海。被告:唐山市开平区诚信直达货运车队。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前屈庄村。法定代表人石守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美娇,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立军,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宗德、李秀兰、吴均凤、赵振杰、赵振轮诉被告李忠海、唐山市开平区诚信直达货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树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均凤,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连录,被告李忠海,被告唐山市开平区诚信直达货运车队委托代理人任美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军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4时许,被告李忠海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货车从通兴旅店由南向北驶入112线左转时,与赵海朋驾驶沿112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津M×××××轻型封闭货车相撞,造成赵德社、赵海朋当场死亡,车物受损。2014年11月6日,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006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忠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海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德社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李忠海所驾驶车辆为被告唐山市开平区诚信直达货运车队所有,因其行为而造成的损失,被告李忠海与唐山市开平区诚信直达货运车队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相关险种,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李忠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上述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车辆损失等共计801974.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李忠海辩称,我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被告车队司机,我在驾驶肇事车辆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我被法院判三缓四,刑事部分已经解决。被告唐山市开平区诚信直达货运车队辩称,我车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挂车的商业如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有保险公司赔偿,并且我车队应经给付原告丧葬费10000元,垫付车辆测速费6000元,我们要求依法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以及驾驶人员应该持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否则我司不予赔偿;依据第三者保险条款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是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有主车的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应以主车的责任限额危险,以本次事故而言,造成三者方2人死亡交通事,被保险机动车在我司投保商业地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应当以100万为限;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应该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没证据或证据不足,我司不予赔偿;我司不是实际的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亲属关系证明不能明确证明赵宗德的子女情况,没有说明夫妻二人共有几个子女的情况,关于适用标准,被告认为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均在河南省浚县黎阳镇王湾村居住,生活和消费作为被扶养人来讲按照河南省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每年5627元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到18周岁,60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数人人不应该超过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消费性支出应该扣除其他抚养人所应该承担的部分;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中交通费票据是非正式连号票据,我司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在丰南区,但是票据是在在天津市宁河县居住的,与该事故没有关联性,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居住费请法院酌定,我司认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乘以3人3天是合理的;原告主张的车损的新车购车价58000元,但是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书的车损为69098元,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缺乏事实依据,明显高于该车价值,对于该报告不予认可;鉴定费票据是复印件,不能当证据使用;精神抚慰金因李忠海涉及到刑事责任,并且在刑事部分已经赔偿,本案不应该的到支持;李忠海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4时许,被告李忠海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货车从通兴旅店由南向北驶入112线左转时,与赵海朋驾驶沿112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津M×××××轻型封闭货车相撞,造成赵德社、赵海朋当场死亡,车物受损。2014年11月6日,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006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忠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海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德社无责任。赵德社生前近亲属有父亲赵宗德,母亲李秀兰,妻子吴均凤,长子赵振杰,次子赵振轮,即五原告。五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各项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2658元/年×20年=653160元,丧葬费42532元/12月×6月=21266元,亲属处理死亡事宜交通费(酌定)900元、住宿费(酌定)900元、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人÷365天/年×3天×3人=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211元【赵宗德17年、李秀兰16年、赵振杰1年、赵振轮7年,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134元/年×16年+6134/年/人×1年÷2人)=101211元】,共计778153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吴均凤收到被告唐山市开平区诚信直达车队给赵德社家属垫付丧葬费10000元。2014年6月9日,赵德社购置福田牌厢式运输车价税合计58000元。2014年11月27日,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报告书》,此车按报废核定损失鉴定总金额69098元。2015年2月11日,(2015)丰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忠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又查,冀B×××××/冀B×××××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2014年10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超载等情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采信,主、次责任按70%、30%分担。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失共计778153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中二人死亡,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使用1/2即55000元;由于被告车辆超载,不足部分778153元-55000元=723153元由被告唐山市开平区诚信直达车队赔偿723153元×70%×10%=506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23153元×70%×90%=455586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55000元+455586元=510586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不认可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以另行起诉。被告唐山市开平区诚信直达车队垫付丧葬费1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原、被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开平区诚信直达车队赔偿原告赵宗德、李秀兰、吴均凤、赵振杰、赵振轮各项损失人民币5026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宗德、李秀兰、吴均凤、赵振杰、赵振轮各项损失人民币510586元。三、原告赵宗德、李秀兰、吴均凤、赵振杰、赵振轮返还被告唐山市开平区诚信直达车队垫付丧葬费人民币10000元。以上条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元,由原告赵宗德、李秀兰、吴均凤、赵振杰、赵振轮负担827元,被告唐山市开平区诚信直达车队负担1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应当自上诉期届满次日起在7日内预交,逾期本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审判员  王树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么 娜特别提示:被告自动履行可将赔款径付原告,或汇入法院账号并将电子回单快递(送达)民三庭主办法官或书记员,逾期由原告申请执行。法院账号:1300162723705000252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简称建行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户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支取案件款应提供身份证、银行卡(最好为建设银行卡)、银行卡开户行名称的复印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