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姜某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住临沂市罗庄区,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乙,住临沂市罗庄区,居民。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刘明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丙,临沂市罗庄区人,务农,住临沂市罗庄区。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林少泉,山东华罗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丁,住临沂市罗庄区,居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姜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玮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丁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林少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姜某乙之委托代理人刘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5日9时许,被害人姜某甲、姜某乙父子在某村东田地内因建房问题与本村村民姜某丁、姜某丙父子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姜某丙采用拳打的手段将姜某乙的鼻部致伤、采用镐头刨的手段将姜某甲的面部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甲、姜某乙的损伤均构成轻伤。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姜某乙诉称,2013年12月25日9时许,姜某丁、姜某丙父子因琐事无故将姜某甲、姜某乙父子打伤,均构成轻伤。现要求追究姜某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要求姜某丁、姜某丙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人姜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姜某丙致伤原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的行为均系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姜某丙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最大限度地对被告人姜某丙从轻处罚,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丁辩称,因相互殴打造成各方损伤,我方损失与原告人的损失相折抵后,我方愿意赔偿原告人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9时许,被害人姜某甲、姜某乙父子在某村东田地内因建房用地问题与本村村民姜某丁、姜某丙父子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姜某丙采用拳打的手段将姜某乙的鼻部致伤、采用镐头刨的手段将姜某甲的面部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甲、姜某乙的损伤均构成轻伤。另查明,姜某丁、姜某丙一方因二被害人强行建房,自行制止未果,诉求相关部门协调处理,二被害人仍未能听从制止,以至于双方发生前述互相伤害的后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乙因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433.11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93.5元(49.35元×10日),护理费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320元,以上合计5240.1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因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040.8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92.2元(49.35元×12日),护理费5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以上合计7885.26元。被告人姜某丙因受伤害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10.92元,误工费444.15元(49.35元×9日),护理费44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以上合计3869.2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丁因受伤害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98.86元,误工费394.8元(49.35元×8日),护理费3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以上合计3928.46元。本院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姜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丁表示自身的损伤损失与二原告人的损失相折抵后,愿意赔偿原告人的法定经济损失及额外补偿共计3万元,且已交纳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陈述(1)被告人姜某丙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5日上午,我父亲去镇房建反映姜某甲违法占用我家麦地盖房的事,我父亲回来后让我去麦地看看。我发现姜某甲在他自家承包地建房子挖地基把相邻的我家的承包地也给挖了。我和父亲姜某丁过去问问,双方争吵起来,我和姜某乙争吵,我父亲和姜某甲争吵。姜某乙持铁锨朝我左眼部铲了一下,我用拳头打他脸部一拳。我父亲要报警,姜某乙持铁锨打我父亲。我父亲和姜某甲争吵,然后四人抓打在一起。我用镐头刨了姜某甲的脸部,他们用铁锨把我脸上、身上铲伤了。(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丁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4日下午,我看见姜某甲用镐头刨地基刨到我家麦地了,不听我制止,我报警,民警联系村委协调解决纠纷,我以为姜某甲不会再挖了。没有想到次日早晨,他还在挖麦苗,我就去镇党委反映情况,房建办工作人员及时到达现场。我和姜某丙制止姜某甲一家继续挖麦地,他们扔不理会,就和他们一起吵了,然后发生殴打。姜某乙用铁锨铲了姜某丙的脸,姜某丙用拳头打了姜某乙的脸,我和姜某甲打在一起。我的脸被姜某乙用铁锨拍了一下,姜某丙拿铁锨铲了姜某甲。2、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姜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4日上午,我刨的地基,25日早晨(姜某丁)找我一次,后来又找我两三次,让我别盖了,我没听,继续盖房子。上午接近10点,镇房建办的人过来了,我在西边邻居家正抽水,我听到外面有人吵架,我出来看见,姜某丁一家在我门口围着我孩子。姜某丁儿子姜某丙拿着铁锨追我,我和姜某丁打在一起。我的伤是姜某丙铲的。我老婆在家做饭听到有人吵架拿着菜刀出来,但没有参加打架。建房没有手续,这地是我租种的。(2)被害人姜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我家正在建房施工。姜某丁、姜某丙父子开车领着建委的两个人到建房现场,建委的人自己开着车来的。姜某丁顺手摸起一把铁锨开始除我宅基地上的土,指着对建委的人说“挖到我家的麦苗了”。随后因为挖谁家麦苗之事,我和姜某丁争吵,随后四人发生抓打。我拿铁锨铲了姜某丙的脸,姜某乙用拳头打了我脸部打了一拳,我父亲姜某甲脸上一道口子,我不知是怎么伤的。我没有打姜某丁的胳膊,他拿手机报警,我用铁锨拍姜某丁一下,姜某丁脸上的淤青和流血是一开始我用拳头打的,其他的伤不是我打的。建房没有手续,这地是我家租种的。3、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姜某甲在我家承包的宅基地上建房子,把我家的麦地铲了。我对象姜某丁报警,派出所让村委协商解决。2013年12月25日9时许,姜某甲仍然建房,我俩和儿子姜某丙到镇房建反映情况,并和房建工作人员到现场。在现场,姜某甲父子就和姜某丁父子相互打了。(2)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5日上午,我们4个人到某村东侧的田地里建房。房主父子一直在现场。10点钟,过来4个人,后来听说有2个是本村的父子俩,2个是建委的,建委的人问房主办手续了吗,另外2个人就说把他家的田地挖了。随后,他们4个人抓打在一起。他们先后都摸了铁锨和镢头,具体谁先摸的我分不清。(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5日上午,我们4个人到某村东侧的田地里建房。听到有人喊,你们别干了,这里的手续还没有办好。我看见是是两个城建的工作人员说的。另外两男一女说是他们家的地,还说铲了他们的麦苗。房主父子就过去争论,我们停下来,我去解手,回来看见他们两方打架打完了,有受伤的。(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5日上午,我们到某村东侧的田地里建房。建委的人和本村的两男一女到现场,两边的父子发生了争吵,并互相对打。(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5日上午,我和刘某丙一起到某村东侧落实违法盖房纠纷。我们要求他们停止施工,几个工人就停止了施工。姜某丁一家三口和姜某甲一家三口参与了打架,双方都用了铁锨、铁镢头,打架场面特别乱,不容易辨认,没有看清谁打的谁。女的没怎么参加打架。(6)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5日上午,我们接到违法建房举报,我和刘某丙、刘某丁一起到某村东侧落实违法盖房纠纷。结果有两家因为建房的事打了起来。(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5日上午,我在家里要炒菜的听到外面有人喊打架了,我就拿着菜刀出来,看到老公姜某甲脸上流血,儿子报警,派出所的就来了。我出来时就打完了,我没有参与打架。(8)证人张某乙(某村党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打仗的时候,我不在现场,后来才知道。姜某甲和姜某丁两家因建房子打架了。建房所在地不属于宅基地规划,不允许建房,他们没有建房手续。4、书证(1)抓获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姜某丙被抓获归案。(2)户籍信息一张,证明被告人姜某丙的户籍基本信息。(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姜某乙因宅基地问题与姜某丁、姜某丙发生争执,并采用铁锨砸等手段将姜某丙、姜某丁打伤,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5、鉴定意见(1)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出具关于姜某甲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体损伤鉴定书一份,证明姜某甲的面部损伤构成轻伤。(2)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出具关于姜某乙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体损伤鉴定书一份,证明姜某乙的鼻部损伤构成轻伤。(3)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出具关于姜某丁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体损伤鉴定书一份,证明姜某丁的损伤构成轻微伤。(4)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出具关于姜某丙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体损伤鉴定书一份,证明姜某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5)临沂市罗庄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手机金立W100手机损失价值为270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涉案当事人双方均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进行了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害了他人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姜某丙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二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依法对被告人姜某丙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丙的行为系防卫过当及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超出赔偿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二、被告人姜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及经济补偿共计3万元。以上款项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庆峰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