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中民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朱改顺与刘荣祖、陈天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荣祖,朱改顺,陈天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民二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祖(曾用名:刘存金),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5日,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任洁(刘荣祖之妻),女,汉族,生于1968年8月15日,住址、职业同刘荣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改顺,男,汉族,生于1962年4月17日,农民。原审被告陈天永,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12日,农民。上诉人刘荣祖因与被上诉人朱改顺、原审被告陈天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崇信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荣祖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洁,被上诉人朱改顺,原审被告陈天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月17日,刘荣祖向朱改顺借款53000.00元,其中13000.00元与2011年7月17日借款13000.00元重复,朱改顺已从借条中扣除,故实际借款为40000.00元,月息200.00元;2010年1月17日,刘荣祖向朱改顺借款20000.00元,月息200.00元;2010年3月5日,刘荣祖向朱改顺借款56000.00元,月息0.002%,借款期限为1年,刘荣祖已还本金20000.00元,下剩本金36000.00元;2010年4月17日,刘荣祖向朱改顺借款20000元,月息400.00元;2010年6月9日,刘荣祖向朱改顺借款49600.00元;2010年6月13日,刘荣祖向朱改顺借款20000.00元,月息400.00元;2010年7月12日,刘荣祖向朱改顺借款10000.00元,月息200.00元;2010年8月20日,刘荣祖向朱改顺借款20000.00元;2010年11月14日,刘荣祖向朱改顺借款35000.00元,月息700.00元,期限为1年,刘荣祖已经偿还;2011年11月18日,刘荣祖向朱改顺借款30000.00元,月息450.00元;2012年1月1日,刘荣祖向朱改顺借款107000.00元,已归还20000.00元;2011年1月17日,刘荣祖向朱改顺借款13000.00元;2012年1月18日,刘荣祖向朱改顺借款13000.00元;2012年1月25日,刘荣祖向朱改顺借款1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朱改顺、刘荣祖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朱改顺先向出借人借款,再转借给刘荣祖,朱改顺与刘荣祖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刘荣祖应向朱改顺偿还借款。刘荣祖辩称自己已向出借人还款,只是未收回与朱改顺之间的借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应认定刘荣祖未向朱改顺还款。对于2009年8月3日,刘荣祖向朱改顺借款50000.00元,因朱改顺没有提供原件与该复印件相互印证,且刘荣祖提出异议,故不予支持;2010年11月14日,刘荣祖向朱改顺借款35000.00元,本金35000.00元已由刘荣祖偿还,朱改顺诉请的代刘荣祖清偿利息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不予支持;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借贷。故朱改顺向刘荣祖借款及利息应确定为:2010年1月17日,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刘荣祖已清一年利息,期限计算为35个月,利息为26180.00元;2010年1月17日,借款本金20000.00元,期限计算为47个月,利息为17578.00元;2010年3月5日,借款本金56000.00元,月息0.002%,刘荣祖已还本金20000.00元,下剩本金36000.00元,期限计算为32个月,利息为23.04元;2010年4月17日,借款本金20000.00元,期限为44个月,利息为16456.00元;2010年6月13日,借款本金20000.00元,期限为41个月,利息为15334.00元;2010年7月12日,借款本金10000.00元,期限为40个月,利息为7480.00元;2010年6月9日,借款本金49600.00元,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利息不予支持;2010年8月20日,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利息不予支持;2011年11月18日,借款本金30000.00元,期限为25个月,利息为14025.00元;2012年1月1日,借款本金107000.00元,刘荣祖已还20000.00元,下剩本金87000.00元,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利息不予支持;2011年7月17日、2012年1月18日、2012年1月25日借款本金分别为13000.00元、13000.00元、10000.00元,借款时均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利息不予支持。以上借款本金共计368600.00元,利息共计97076.04元,合计465676.04元。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朱改顺要求陈天永承担保证责任,但朱改顺未与陈天永签订书面保证合同,陈天永辩称其在刘荣祖向朱改顺借款时未提供担保,朱改顺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朱改顺要求陈天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1、刘荣祖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改顺偿还本金368600.00元,利息97076.04元,合计465676.04元;2、陈天永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0元,由被告刘荣祖承担。上诉人刘荣祖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及要求: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朱改顺先向出借人借款,再转借给上诉人,上诉人与朱改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完全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矛盾。通过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上诉人与朱改顺之间没有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双方均确认借赵麦花、荆双虎、白德刚、杜银军、朱某的款项,并非朱改顺出借,而是由其作为中间人和介绍人,由真正的债权人向上诉人出借,上诉人给真正的出借人写一份借条,而朱改顺声称为了保证资金安全,要求“条子保条子”,又让上诉人给其出具了一份借条,这样就形成一笔款项两张借条,但是上诉人和朱改顺之间并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上诉人向朱改顺出具的只起到担保作用。一审法院对相关联的证据未予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从支付能力来看,朱改顺是农民,没有其他经济收入,其本人也承认款项均不是自己的,因而与上诉人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从交易习惯看,不论是庭审陈述,还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4中高尚信起诉朱改顺和上诉人等一案的生效调解书来看,都证实上诉人与朱改顺及实际出借人的交易习惯是同一笔借款分别出具借条,形成一笔款项两份借条的事实;从出借金额来看,累计近40万元的款项,也不是朱改顺所能拿出的。原审仅依借条来审查是否存在交付行为,违背了民事借贷关系审查的标准和原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规定不符。3、原审程序违法。朱改顺未经任何部门批准,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进行非法集资,原审不管不问,直接审理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该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处理。4、原判结果错误。对于借款的利息,上诉人已经向真正的出借人偿还,原审重复计算,这样造成一款二还,重复支付巨额资金的严重后果,造成真正的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同时部分债权人的款项已经归还,朱改顺的起诉完全是虚假诉讼。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改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朱改顺承担。被上诉人朱改顺辩称,刘荣祖上诉理由均不是事实,刘荣祖给答辩人打的借条能证明刘荣祖欠答辩人钱,答辩人虽然没有经济能力给别人出借款项,但答辩人可以从别人借款,再向刘荣祖出借。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朱改顺要求证人朱某、张某出庭作证。朱某证实,朱改顺持有的2009年8月3日的借条原件由朱某持有,该笔款是借给刘荣祖的,不是借给朱改顺的。张某证实,2010年12月18日刘荣祖借张某现金,第二年因未还本付息,加上利息,刘荣祖另写了一张借张某现金35400元的借条,借款人是刘荣祖,担保人是朱改顺。本院认为,刘荣祖在一、二审中均认为同一笔借款,其除了向真正的出借人打借条外,同时也向朱改顺打了借条,起到条子保条子的作用。原审中提供了高尚信起诉刘荣祖、朱改顺、陈天永的起诉状及调解书。经审查,高尚信的调解书查明朱改顺向高尚信打借条,刘荣祖向朱改顺打借条,只是在调解中当事人自愿由刘荣祖直接向高尚信清偿借款,因此,该调解协议并不能证实刘荣祖从高尚信处借款、刘荣祖分别向高尚信和朱改顺同时出具借条的事实。二审中朱某的证言证实刘荣祖出具给朱改顺的只是借条复印件,原件由朱某持有,张某证言与本案无关,以上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存在刘荣祖从以上二证人处借款时,同时向朱改顺出具借条的情形。而朱改顺所持借条,内容反映均为刘荣祖借朱改顺现金。朱改顺一、二审中并未承认自己只是借款的担保人或者介绍人,而认为自己是所持借条的现金出借人。刘荣祖无证据推翻其向朱改顺出具的借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朱改顺从他人处借来现金,是否涉及经济犯罪,与朱改顺和刘荣祖之间的借贷无关,刘荣祖为经营砖厂等需要而从朱改顺处借来款项,到期未予归还,应当向朱改顺清偿。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85元,由刘荣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长录代理审判员 张兴平代理审判员 宫在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童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