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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姚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157号公��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乌兰浩特市。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奉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乌兰浩特市兴安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与罕山街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2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涉案车辆照片、(乌)公(刑技)鉴(交)字(2015)第55号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且未发生事故,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白贤慧二〇一五年���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