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兴平与被上诉人石万朝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6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兴平,男。委托代理人冯来吉,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万朝,男。委托代理人石永帅,男。上诉人石兴平因与被上诉人石万朝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民三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原、被告系左右邻居,其双方宅院之间有一通道。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达成关于石万朝盖房与石兴平夹道矛盾调解协议书,其协议主要内容为:1、石万朝拆除现有砖墙3.64米,与石兴平堂屋东山墙齐为准。2、石万朝楼梯间构造柱顶东屋南墙1.2米为准。3、夹道通路一条,任何人不得堵塞。4、楼梯间顶石兴平后墙0.7米。5、双方无异议,立此为凭。原、被告双方及在场人原、被告所在村村支书宋喜全、村主任秦军义、村委会委员石伟峰、原告二哥石兴有、邻居石宗会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其受欺诈、胁迫为由主张2013年12月9日调解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提交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兴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石兴平负担。宣判后,石兴平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村邻居关系,两宅之间有一公共通道,2013年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占用上述通道建房并将该通道垫高,后采取胁迫的手段与上诉人签订一调解书,该调解书违反了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合法占有通道的依据,被上诉人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石万朝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胁迫的理由不成立。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内容,上诉人要求撤销调解协议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该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在签订调解协议时,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所在村村支书宋喜全、村主任秦军义、村委会委员石伟峰、上诉人二哥石兴有、邻居石宗会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该调解协议是在受到胁迫和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相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石兴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文联审 判 员 吕建伟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苏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