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民三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仝庆凤与雷开芬、康汝华、裴朝英、康林艳、康林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仝庆凤,雷开芬,康汝华,裴朝英,康林艳,康林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三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仝庆凤,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开芬,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汝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朝英,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林艳,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林聪,男。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绍前,云南意衡(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仝庆凤因与被上诉人雷开芬、康汝华、裴朝英、康林艳、康林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彝良县人民法院(2014)彝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原告仝庆凤作为昭通得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彝良县经销商总代理,双方已对“得云”牌水泥协商定价。康支勇凭借原告出具的提货单向昭通得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货495吨。现康支勇已死亡,其家庭成员有康支勇之妻雷开芬、康支勇父母康汝华、裴朝英、康支勇子女康林艳、康林聪。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仝庆凤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康支勇凭借原告出具的提货单到昭通得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货495吨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仝庆凤与康支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康支勇欠原告货款这一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仝庆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7.00元,由原告仝庆凤负担。仝庆凤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康支勇提走水泥495吨水泥属实,水泥现处于何种状态,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2、本案程序违法,本案双方当事人事实争议较大,权利义务不明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3、一审判决书中徐荣秀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的表述令人费解,如果是笔误,应及时修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雷开芬、康汝华等五人以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仝庆凤提供不了证据证明与康支勇存在买卖关系,请求予以维持原判进行了答辩。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雷开芬、康汝华等五人的亲属康支勇是否与上诉人仝庆凤有买卖水泥的合同关系;应由何方为此承担举证责任?针对本案焦点,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仝庆凤认为,495吨水泥由康支勇拉走,拉去何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仝庆凤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载有提货人名字为康支勇的提货证明10份,共计495吨,同时列举了证人姚庆、周应国、周秀珍、杨国银的证实材料及相关凭证,以证明四人与康支勇一样和仝庆凤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同样的运作模式,而所列举的证人周应国、邬远发出庭作证,周应国证实其是帮仝庆会运输水泥,仝庆会支付运费,其以前认识康支勇,但康支勇与仝庆凤是什么关系不清楚;邬远发证实其是仝庆凤的二级经销商,与仝庆凤是按提货单来结算的,结算后,仝庆凤就把提货单退还给邬远发,有时会出现几个月不向仝庆凤支付水泥款的情况,且没有欠条,其不认识康支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方对所有证据均不认可。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仝庆凤向本院递交了一份大关县寿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据的《说明》,证明经该公司核实在2014年1月1日至4月11日期间,驾驶员康支勇驾驶车牌云C-274**的货车在该公司拉运经销商仝庆凤所经销的水泥,该水泥先由仝庆凤预付了水泥款给公司,再卖给康支勇运走。该说明没有法人签字。五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自己的反驳理由。在一审庭审中审判长问仝庆凤,康支勇向仝庆凤支付款项是否有书面的证据,仝庆凤称没有。问被告方康支勇是否销售水泥?被告回答:有,那里要就运从那里,马上收钱,怎么支付其不知道,只知道别人需要水泥,康支勇就去拉。综上所述,上诉人仝庆凤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相应证据,但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康支勇有拉水泥的事实,无法证明双方有买卖水泥的合同关系。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大关县寿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据的《说明》,没有法人签字,不具备证据的证明力,故我院不作为新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上诉人仝庆凤主张被上诉人雷开芬等人的亲属康支勇与其有买卖水泥的合同关系,但所举证据仅只能证明康支勇有拉水泥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买卖水泥的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仝庆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仝庆凤主张,一审判决书中出现的徐荣秀令人费解。因该处系笔误,一审法院已以(2014)彝民初字第1122号补正裁定予以补正为仝庆凤。上诉人仝庆凤认为,一审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违法。上诉人仝庆凤针对本案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合法。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17.00元,由上诉人仝庆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金福审判员 赵 群审判员 周严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