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东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东初字第00080号原告孙某某,女,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科学,武陟县木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德阳,河南省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科学,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德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我与被告聚多离少,就是双方在一起也形同陌路,各做各梦,被告对我非常冷淡,双方没有夫妻间的交流交融,也从未有过夫妻生活,我与被告只有夫妻之名却无夫妻之实,2013年9月10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综上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毫无夫妻之实,根本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一年互不来往,已无和好可能,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被答辩人诉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不同意与被答辩人离婚,法庭应驳回被答辩人的离婚请求。男、女双方于2012年10月份经媒人侯某某、王某某绍相识,当时答辩人在郑州富士康上班,被答辩人及其家人亲自去郑州相亲,彼此有了一定的了解之后,按农村风俗认门、订婚,并于2013年正月29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3年3月15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成为了合法的夫妻。结婚后被答辩人也想在郑州上班,当时厂里招人,答辩人就找人安排女方到富士康上班,但不知什么原因,被答辩人工作不到一个月就要辞工回家,答辩人在外边冒雨等两个小时接被答辩人回家,在郑州期间,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生活起居都给予关心,答辩人也想不到其不对的地方。被答辩人回家后于2013年9月的一天借故离家回娘家居住,当时答辩人并不在家仍在郑州上班,被答辩人说双方发生矛盾后离家不是事实。此后答辩人的家属、亲戚前去叫几次都不回来。另外双方工作不在一个地方,聚少离多也是事实,但双方并无实质的夫妻生活。在双方结婚前后至今,答辩人并没有做过遗弃虐待和家庭暴力行为,也没有其它有伤夫妻感情的事情,被答辩人要求离婚实难使人理解其中原因。被答辩人所诉理由并不符合我国《婚姻法》32条规定的离婚条件,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法庭应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被答辩人如执意离婚,且法庭判决准予离婚的同时,被答辩人应返还答辩人所付出的彩礼款物。答辩人家庭本不富裕,在家就是几亩责任田的收入,主要是答辩人的父亲外出打工挣钱补贴家用,为双方的婚事,答辩人花费了巨额的彩礼款物:认门彩礼给女方8800元、换手巾给彩礼28800元、下好38800元、三金四大件花费16000元。以上因订婚结婚直接给付女方的大额现金即达92400元,另外陆续分5次给女方现金8200元,婚事花费25000元。为此答辩人靠借贷花费近13万元,致使婚后家庭生活陷入困境,现被答辩人寻找借口提出离婚于心何忍。双方虽是媒人介绍,但订婚结婚完全自愿,婚后生活直至今双方并不存在大的矛盾冲突,并没有达到非要离婚的程度。请求法庭判决不准离婚,给双方继续夫妻生活的空间。但答辩人也知道,婚姻生活是双方的,如被答辩人执意和答辩人离婚,被答辩人必须返还彩礼款,双方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正如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说双方并未同居过实质的夫妻生活,而且因婚前给付女方巨额彩礼款导致答辩人家庭生活出现重大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法庭如判决双方离婚的同时,应判决被答辩人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款。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告婚前嫁妆都有什么。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写的嫁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嫁妆及数量。3、证人陈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我跟原告是一门口的。具体俩人啥事不知道,只知道2013年左右他们俩闹矛盾,孙某某回娘家后,两家人在俺家说和这事的时候,男方叔叔在,女方父亲还有我在场,期间原告一直哭,不好意思说,后来原告单独把我拉一旁边给我说他们俩之间连手都没有拉过,连电话都不怎么打,双方没有很好的沟通过。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金剑牌电动车现在原告处,所列的内务东西棉被单、被罩都是被告家购置,没有盆架,衣架有,清单上的格力空调、餐桌、六把椅子、联想电脑都是被告家拿钱购买的东西。证据3,能够说明男女双方虽产生过一些矛盾,但并没有根本的厉害冲突,并且媒人及相关人员都是按照和好的方面说事,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没有恶化。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扈庄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和原告订婚结婚付出了巨额彩礼,造成家庭困难的情况,根据婚姻法,如果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对于被告付出的彩礼应当予以适当返还。2、证人候寸兰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我是原、被告双方的媒人。认门时间我记不清了。在男方家南屋认门8800元,女方去了,还有女方自己家的人都去了,女方父母没去,男方及其母亲在场,钱装皮箱里女方拿走了。换手巾时间记不清了,在男方家换手巾28000元,男方家一大屋亲戚,男方及其父母亲都在场,我查查钱,女方的舅母又查查,放女方皮箱里,女方拿走了,皮箱都是男家买的。过事时给的女方38000元,提前送麻糖的时候给的女方,我也去了,男方家叔叔和男方家叔叔的儿子去的,我拿的钱,男方父亲给我的钱,女方父亲拿的时候也查了。在武陟县城买四大件、三金花了16000元,被告掏的钱,被告都记有账,我没有查,原、被告、我都去了。并未发现双方有较大的冲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法庭所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婚财返还问题,况且被告方也没有提出反诉,法院对该证明应不予采纳。该村委证明其生活困难,村委不是法定机构,且该证明没有扈庄村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因为结婚导致婚姻生活困难。证据2,被告方证人说的彩礼不对,国庆节在俺家认门8800元,换手巾是21800元,钱给的俺舅妈,俺舅妈给的我,下好是23000元,被告证人说多了,买三金和四大件最多是13000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所说的婚前嫁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该位证人并未明确表示双方分居时间长短及婚后是否经常发生矛盾,只是原、被告为说和的事才到证人家,该位证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破裂。被告所举证据1、2,及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内容,能够证明双方在婚姻缔结过程中,被告共给付原告彩礼53600元,及买三金及四大件钱13000元,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导致原告家庭困难。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双方进入婚姻缔结过程,被告共给付原告彩礼53600元,被告给原告购买三金及四大件,花费13000元,2013年正月二十九双方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3年3月15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9月10日双方因矛盾导致分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后并未产生很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在以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帮互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满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