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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与高绪锋、岳学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高绪锋,岳学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1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住所地博山区西冶街*号。代表人:丁修凯,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斌,该行清收中心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绪锋。被告:岳学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诉被告高绪锋、岳学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绪锋、岳学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诉称,2010年3月26日,高绪彪、被告高绪锋、被告岳学光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种类为自助循环贷款,可循环额度为人民币40000.00元,最长期限三年,单笔不超过一年。借款人为被告高绪锋,担保人为高绪彪、被告岳学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被告高绪锋名下银行卡于2013年3月18日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偿还本金4000.00元;2013年12月27日偿还本金3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4000.00元;2014年11月6日偿还本金500.00元;2015年2月17日偿还本金1500.00元。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共欠本金27000.00元,利息7187.9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清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绪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支付利息7187.96元,合计34187.96(截至2015年3月10日)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岳学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自助循环签约单一份;3、借记卡账户信息表一份;4、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六十份;5、利息计算单一份。被告高绪锋、岳学光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高绪锋、岳学光及高绪彪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三人成立联保小组,由借款人高绪锋在额度有效期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内,在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40000.00元内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贷款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62×××13,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执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2013年3月18日,被告高绪锋通过自助方式借款40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3年9月25日,借款执行利率7.8%。借款到期后,被告高绪锋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偿还本金4000.00元;2013年12月27日,偿还本金3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4000.00元;2014年11月6日,偿还本金500.00元;2015年2月17日,偿还本金1500.00元。截止2015年3月10日共欠本金27000.00元,利息7187.96元。被告岳学光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与被告高绪锋、岳学光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高绪锋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高绪锋欠原告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支付。被告岳学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最高额600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绪锋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绪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借款本金27000.00元;二、被告高绪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利息7187.96元(截至2015年3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岳学光在最高额60000.00元限额内对被告高绪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岳学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绪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0元,由被告高绪锋、岳学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