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南华县龙川镇花园副食店诉南华攀星野生菌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华县龙川镇花园副食店,南华攀星野生菌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0号原告南华县龙川镇花园副食店负责人张某甲,女。委托代理人段光华,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华攀星野生菌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南华攀星野生菌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南华县龙川镇花园副食店诉被告南华攀星野生菌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华县龙川镇花园副食店负责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段光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副食的个体户,自2011年起,被告工作人员以被告名义经常到原告经营的商店购买香烟、酒水等物品,并采用记帐方式赊销,待交易金额较大时,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再付款给原告。双方按此交易方式买卖商品近两年,被告均能按时付款。但2013年1月23日到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货款,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拒不付款,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125691.7元。被告辩称,一、原告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事实是被告从未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属所诉主体错误。二、被告从未委托公司任何员工私自进行采购,王某乙在张某甲烟酒部签收的200余条共计11万元左右的香烟,已在2013年春节期间,分别送给部分相关部门,应由她个人承担给付责任,同时要求追加王某乙为被告。三、本案诉讼中所诉的购买行为是私人购买赊销。四、原告提交的对帐单上没有公司公章,只有公司员工李某甲的签字。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所诉的标的是公司员工的个人行为或是公司行为;2、欠款数额。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帐清单一份,欲证实原告和被告公司经核对后认可欠货款110198元;2、记帐本二份,欲证实货款产生的时间及签字人;3、董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所购货物是公司行为;4、电话录音的证明,欲证明原告与公司负责人张某乙通话交涉货款的事实;5、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资格;6、证人吴某证实:自己在被告公司做驾驶员时按公司的安排到原告的小卖部拿烟、水等,当时是王某乙的总经理、李某甲是办公室的文职人员。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吴某已辞职,李某甲只是办公室的员工无权叫人去赊销货物,故均不予认可。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5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为有效证据;第1、2、3、4、6份证据,经审查,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对其客观性和所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法律的规定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1月22日,被告南华攀星野生菌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张某乙,公司性质为非法人出资有限公司;公司在王某乙任总经理负责期间,时常到张某甲经营的个体商店南华县龙川镇花园副食店赊购货物,事后一段时间去结账;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被告公司总经理王某乙、员工董某、吴某、李某甲到公司赊购香烟、水等货物,经原告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0198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未付款,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了对帐单,被告公司办公室员工李某甲于2014年1月27日认可了该事实,并承诺过完年后解决,但被告至今未付该款。诉讼中被告申请追加王某乙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审查,王某乙的行为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行为,故当庭裁定驳回了其追加请求。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形式可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本案中,被告方的职工到原告所经营的商店以记帐的方式赊购货物,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原告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了被告方,被告方应支付对应的价款,现被告方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但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故被告在本案中只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对于被告方所提出的赊购货物是公司员工个人行为的辩解,根据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关联证据,赊购货物的签名有公司驾驶员、公司办公室人员、公司总经理等人的签名,且对帐单上付款的回复等已能认定属公司职员的表见代理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其结果应由公司承担,即由被告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被告对外承担责任后,如认为公司人员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对内可依公司内部管理规定行使追偿的权利。同时,按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在不损害原告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即将原告张某甲变更为原告南华县龙川镇花园副食店。对于原告提出的所欠货款数额,根据原告方庭审中提交的、被告方公司认可的对帐单予以认定110198元;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利息请求,因未有约定,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南华攀星野生菌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华县龙川镇花园副食店人民币110198元;二、驳回原告南华县龙川镇花园副食店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4元,由被告南华攀星野生菌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张文豪审判员 尤建平审判员 周泽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俊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