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陈宝香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92号原告陈宝香,女,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委托代理人陈运年,广东登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负责人张正强,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勇,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沫,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宝香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运年,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周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3日在被告处办理了借记卡(账号:62×××54),双方因此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办理上述借记卡时没有申请存折和副卡,也没有开通网上银行,有办理短信通知业务。2014年12月10日17时56分,原告正在位于东莞市××××东莞代表处上班,连续收到上述借记卡7次取款短信通知,六次取3000元,一次取2000元,共20000元,手续费40元。原告立即拨打被告客服电话“95××6”挂失该卡,并向警方报案。该卡的账户内余额仅为11383.63元。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了解情况,经交易明细单看出,原告的存款20000元被他人于2014年12月10分7次通过省内异地ATM机取现,但事实上原告的借记卡一直在身上,也从未向他人提供过借记卡或泄露过密码。被告作为储蓄存款合同相对人,在他人使用非储户的储蓄卡进行交易时,未能尽到严格的身份审核义务和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答辩称:一、原告无法证明存款有损失,应担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涉案账户存款系活期存款,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二、被告在发储蓄卡时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及风险告知义务,无须承担责任;三、妥善保管储蓄卡及密码是原告应尽的义务,原告对其账户内资金被他人盗取导致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卡号:62×××54),并且开通了余额变动短信通知功能。2014年12月10日17时56分至59分之间,涉案借记卡在广东省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店美光分社的ATM柜员机发生了七笔取款交易(前六笔交易每笔取款金额3000元、第七笔交易取款金额2000元,共产生手续费40元),共计损失20040元。原告收到短信通知得知前述异常交易后,立即拨打了被告客服电话办理了口头挂失,并于第二日办理了正式挂失手续。2014年12月10日20时30分原告向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篁村派出所报案,称前述交易系被他人盗刷,并向警方出示了随身携带的借记卡。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截至本案辩论终结之日,案涉刑事案件尚未侦破。庭审中,原告主张,案涉争议交易发生时其正在东莞市长安镇的(美国)百事福集团东莞代表处上班,卡在原告本人身上。原告向本院申请其同事段某、杨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段某作证称2014年12月10日下班时,原告告知其案涉借记卡内的款项被扣取,随后陪同原告前往东莞市长安镇宵边派出所报案;证人杨某作证称2014年12月10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告知其案涉借记卡内的款项被扣取,并当场出示了银行卡原件,随后证人杨某帮助原告拨打被告客服电话进行挂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记卡、手机短信通知(复印件)、银行流水账、余额明细清单、个人客户挂失申请书、单位工作证明、通话记录清单、报警回执、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本院依法调取的受案回执、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案涉交易流水清单、借记卡(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借记卡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争议款项是否被他人利用伪卡盗取;二、被告是否应对此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借记卡于2014年12月10日17时56分至59分之间在广东省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店美光分社的ATM柜员机上连续发生七笔取款交易。原告得知案涉借记卡的异常交易情况后已及时向被告申请办理挂失手续,并于次日21时44分前往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篁村派出所报案且出示了案涉借记卡原件。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案发时案涉借记卡并未离开原告的控制范围,其本人亦未使用该卡进行提取现金。依据经验法则,案外他人使用复制的借记卡进行涉案交易的事实更具有高度盖然性。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交易是原告本人或其授意的他人操作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关于案涉借记卡内存款被他人盗取的主张。若将来公安机关破案证实案涉消费并非被盗刷,被告可以行使追偿权,故被告主张本案应以公安机关破案结果为审判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案涉借记卡,原告有义务妥善保管自己的借记卡和密码,而被告则有义务提供完备的信息安全防护系统,保护原告卡内的资金安全。本案中,案外人盗刷原告的银行卡,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窃得原告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并以此复制出伪卡;二是ATM机及被告提供的安全防护系统不能识别伪卡。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在案涉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方面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鉴于案涉银行卡由原告使用,借记卡密码也由原告设置和保管,原告应该在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方面承担相应责任。案涉银行卡被复制,说明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信息易被提取且银行卡防伪技术不足以防范不法分子制作伪卡;复制卡在ATM机上能成功刷卡取现,说明该自助终端及被告的安全防护系统未能识别复制卡。被告是经国家批准专业经营存、贷款业务的大型金融机构,系案涉银行卡的信息技术、用卡平台的提供者,比作为普通持卡人的原告更有义务且在资金、知识、设备、技术等方面更有条件防范不法分子窃取银行卡信息、制作伪卡、利用自助终端实施犯罪。因此,被告应该在银行卡信息易被提取、银行卡防伪技术不足以防范他人制作伪卡、信息安全防范系统不能识别伪卡方面承担相应责任。如前所述,案涉银行卡被他人伪造后进行取现,虽然案涉交易并非在被告的柜员机或营业场所产生,但提供案涉ATM机的银行与发卡行即被告之间均是委托代理关系,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双方对银行卡被盗刷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责任分担上,综合考量银行卡和密码在案涉交易中的作用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案涉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案涉争议交易造成的损失为2004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利息应按照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利息按照贷款利率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存款14028元(20040元×70%)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以1402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宝香偿还损失1402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以1402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宝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宝香负担45.15元,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负担10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邬水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