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曾祥奇与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奇,李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723号原告曾祥奇,竹山县电影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岳清国,十堰市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李清,无业。原告曾祥奇诉被告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帮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何源、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奇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曾祥奇诉称:被告长期从事医药业,2010年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同年5月,被告称因药业经营大量需资金周转,说向原告借钱,原告觉得其社会形象较佳,就同意借款。从2010年5月截止2013年5月11日,原借条作废后汇总共有借款68万元,约定月息3分,定于三个月后的2013年8月11日偿还。逾期后,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用银行卡转来了8万元利息,并电话承诺本月底还完。此后被告不仅未再还款,且对原告手机进行设置,导致无法联系及债务履行的中断,难以实现原告的债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8万元及利息(借款至清偿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减去2014年1月20日银行卡转8万元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曾祥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李清向原告曾祥奇借款68万元,约定2013年8月11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李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李清向曾祥奇借款68万元,约定2013年8月11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1份;2014年1月20日,李清向曾祥奇还款8万元。后因李清拖延还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清向原告曾祥奇借款68万元,已还款8万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可从逾期之日起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祥奇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按本金68万元,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60万元,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曾祥奇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11800元,由被告李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肖帮利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