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1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韩彼德与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彼德,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028-1号原告韩彼德。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住所地:临朐县辛寨镇东红路王家圈段(辛寨消防队院内)。负责人王秀刚,总经理。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远安县鸣凤镇双泉村*组。法定代表人高志俭,董事长。上列原、被告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04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567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并申请本院采取保全措施,裁定冻结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15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自愿提供其所有的鲁G×××××号客车一辆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15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二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三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支付、转让、转移、过户、隐匿、赠与、出租等原告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办理续查封,冻结。逾期不申请,原查封冻结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兴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