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枣庄市市中区青檀路电讯商城李某经营的“盛龙手机卖场”内,趁卖场仓库无人看管之机盗窃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49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均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孟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