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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00440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汉族。指定辩护人李凌,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张某脱逃,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5年3月10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9时许,在临泉县田桥乡卫生院内,被告人张某到走被害人李某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经临泉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240元人民币。2014年2月16日9时许,在临泉县皖浙农贸大市场内,被告人张某盗走被害人周某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经临泉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750元人民币。综上,被告人张某共盗窃电动三轮车两辆,价值共计6990元。案发后,两辆被盗电动三轮车均被临泉县公安局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其法定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捕经过、无前科证明、发还清单,证人孟某、张某英、朱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李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张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瑜审 判 员  朱 甫人民陪审员  李洪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冰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