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532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余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粤5321刑初40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8月间,被告人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位于新兴县车岗镇罗坝荔枝咀村的商店内,组织、招引他人进行“六合彩”赌博。同年8月11日21时许,警察到场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余某某以及参赌人员涂某某、余某甲、谭某某、余某乙,向被告人余某某扣押到数部1本、投注单8张、生肖排期表6张、“六合彩”报2份、“六合彩”书4本、“六合彩”日历1个、天机报190张、手机1台(苹果牌,串号:9****)、人民币1020元。数部是被告人余某某记录其收受“六合彩”投注的情况,其中从2015年4月至其被抓获,收受投注额累计人民币74894元。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扣押到的手机为作案工具,人民币是赌资,以上物品已随案移送,但人民币的实物仍由新兴县公安局保管。2015年8月12日,新兴县公安局以赌博为由给予被告人余某某拘留15日以及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已执行,罚金尚未缴纳。以上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数部、投注单、生肖排期表、“六合彩”报、“六合彩”书、“六合彩”日历、天机报、手机、人民币等物品或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涂某某、余某甲、谭某某、余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扣留财物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招引他人进行“六合彩”赌博活动,收受投注额累计达人民币74894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是初犯等与量刑有关的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其因同一事实被给予拘留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已经执行的行政拘留期间应折抵相应刑期,罚款未缴纳不予折抵相应罚金。扣押到的手机是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因价值不大予销毁;扣押到的人民币是赌资,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到的其他物品,作证据予以附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二、没收作案工具手机1台(苹果牌,串号:9****),予以销毁;没收赌资人民币102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来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宝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