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刑一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卢某乙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甲,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刑一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甲,男,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临清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文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卢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卢某甲与其妻刘某因关系不睦而分居。2014年2月13日15时许,在临清市松林镇王大人村卢某甲家大门口,卢某甲因刘某砸门锁而与之发生争执、打斗,刘某之母阻拦时被卢某甲伤致右侧第5、6、7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住院治疗7天,共支出医疗费8035.7元。同年6月9日,卢某甲被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解决婚姻家庭矛盾的方法不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根据本案事实和卢某甲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卢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卢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18482.1元。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卢某甲以“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图、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属无效证据;王某的肋骨骨折系2012年冬自己摔伤,该伤曾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未动手打被害人王某;原审未准许其证人刘某、卢某乙、郝某出庭作证的口头申请”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卢某甲与其妻刘某因关系不睦而分居,刘某带女儿卢某乙回娘家居住。2014年2月13日15时许,刘某及其母王某带卢某乙一起回到临清市松林镇王大人村卢某甲住处门口,因门锁无法打开,刘某遂用三轮车上的斧子砸锁,此时卢某甲赶到,双方发生争执、打斗。王某阻拦时被卢某甲击打致右侧第5、6、7肋骨骨折,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期间由刘某(农村居民)护理,共支出医疗费8035.7元。被害人王某的伤情经鉴定系轻伤二级。同年6月9日,卢某甲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临清市公安局松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甲1974年12月18日出生。2.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证实,被害人王某右侧第5、6、7肋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3.医疗费单据证实,被害人王某因伤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035.7元。4.证人刘某的身份证证实,刘某系农村居民。(二)证人证言1.刘某证实,她和卢某甲正闹离婚并已分居。2014年2月13日下午,她和母亲王某、女儿卢某乙到卢某甲住处去看儿子。卢某甲住处门锁着,她用自己三轮车上的小斧子砸门,这时卢某甲回来,见状打了她两拳,王某阻止时被卢某甲甩到了一边。后来王某又拉卢某甲时,卢某甲用拳头向王某腹部打了几拳。卢某乙的智力正常,能跟熟人沟通交流。2.卢某乙证实,2014年2月13日下午,她和母亲刘某、姥姥王某去卢某甲住处,到家门口时发现锁换了,刘某就用三轮车上的一把斧子砸锁,正砸的时候卢某甲回来了,动手就打刘某,王某拦着不让打,被卢某甲甩到了一边,后来王某又去挡着卢某甲不让打,卢某甲就用拳打了王某肋部和腿部,王某就坐地上不动了。3.郝某证实,卢某乙的智力正常,能跟同学沟通交流。(三)被害人陈述王某陈述,2014年2月13日15时许,她和女儿刘某、外甥女卢某乙一起去卢某甲家看外孙。到卢某甲家后,因为大门锁着,刘某就去砸门,这时卢某甲回来了,上来就打刘某,她就两次上去拽卢某甲,均被卢某甲用胳膊甩到了一边,第三次拽住了卢某甲的衣领,卢某甲转身用拳头打她右肋几拳,她当时就摔倒在地上。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刘某护理。2012年冬天,她因为脑血栓住过院。(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卢某甲供述,2014年2月13日15时许,他骑着摩托车回家,看到刘某正用一把小斧头砸大门上的锁,就上去用拳头打刘某,王某就在后面抓他的衣服,他一下子就把她带倒了,后来又被他用胳膊一挡,王某就摔倒在地上。(五)鉴定意见临清市公安局出具的(临)公(法)鉴(伤)字(2014)1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右胸壁局部压痛,胸部活动受限,医院CT检查示右侧第5、6、7肋骨局部皱褶、骨质形态欠光整。2014年2月21日聊城市人民医院诊断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王某所受损伤的形态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伤情属轻伤二级。勘验、检查笔录临清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在被告人卢某甲家大门外。(七)其他证据临清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卢某甲被该局抓获归案。以上证据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卢某甲所持“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图、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属无效证据”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刑诉法并没有否定亲属之间及未成年人作证的证据效力。郝某的证言证明的不是案件事实,而是证人卢某乙有听力和表达能力。现场勘查图系侦查机关依法制作,证明的案发地点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一致。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均系院方出具,在本案中系合法取得。以上证据均符合相关法律对证据的要求,取证程序合法,经原审庭审质证,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卢某甲所持“王某的肋骨骨折系2012年冬自己摔伤,该伤曾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上诉理由,经查,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没有上述时间段王某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任何记录。2012年冬季王某确有住院治疗的事实,但病案中不存在骨折的诊疗记录,所住医院也不是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卢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关于上诉人卢某甲所持“未动手打被害人王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刘某、卢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均证实卢某甲用拳击打了王某,卢某乙、王某证实击打的具体部位包括肋部。王某案发当日到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检查即发现右侧第5、6、7肋骨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诊断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鉴定意见亦证实王某右侧第5、6、7肋骨骨折。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卢某甲动手打王某致伤的事实。关于上诉人卢某甲所持“原审未准许其证人刘某、卢某乙、郝某出庭作证的口头申请”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卢某甲确认的原审庭审笔录中没有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记录,该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即使卢某甲对以上三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有无必要决定是否准许。证人出庭作证不以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为充要条件。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甲故意伤害致被害人王某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卢某甲应为其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确定的民事赔偿并无不当。卢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亚利审 判 员 李令庆代理审判员 幺海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