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晃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丙、李某丁、第三人李某戊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晃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李某甲,男,1916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来有,男,1952年2月25日出生,新晃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某丙,男,1949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维斌,男,1964年8月31日出生,新晃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某丁,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第三人李某戊,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第三人李某戊赡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独任审判,书记员龙律锋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来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第三人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共育有三子一女,均已成年,妻子在上世纪50年代已去世,女儿李元玉早年远嫁贵州,大儿子李某乙2009年年底去世,二儿子李某丙,在家务农,三儿子李某丁,新晃县劳动局退休干部。1981年开始原告的责任田、土由大儿子和二儿子共同耕种,也由大儿子和二儿子轮流赡养,每人一年,三儿子一直没有承担任何赡养义务。原告1981年开始一直经营一个杂货店,被告李某丙一家人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一家人的生活开支几乎有原告承担。2004年原告年老无力在经营杂货店大儿子还一直承担赡养义务,但被告李某丙却不断消耗我的积蓄,至今仍欠4000元未还。2009年大儿子去世,原告仍和被告李某丙一起生活,大儿媳一家仍然很照顾孝顺原告,但被告李某丙沉迷赌博,经常打骂虐待原告,2011年我的积蓄也用完了,便向被告李某丁求助希望跟他一起生活,他却断然拒绝。2014年初被告李某丙不愿再赡养原告却要求孙子李某戊(大儿子李某乙的儿子)赡养原告并签订了赡养协议,可签订协议后又要孙子给他钱才能接走原告。原告趁被告李某丙不在家时爬出来求救,被同村村民背至原告大儿媳黄某某家中,由大儿媳和孙子们赡养我至今。原告现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大儿媳请了护理员照顾我,工资2400元,生活费1600元(含护理员),护理材料费400元,医药费600元,所有花费均由大儿媳承担,两被告从不曾来探望原告,现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同第二被告李某丁共同生活;2、第一被告李某丙每月承担赡养费2500元;3、案件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承诺书1份,拟证明原告李某甲自愿免除大女儿李元玉的赡养义务;2、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协议,且从该协议内容中看出被告李某丙有遗弃老人的嫌疑;3、李某乙户口注销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李某甲的大儿子李某乙去世的事实;4、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李某甲不愿与被告李某丙生活,其有虐待老人的行为。被告李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现在自己没有赡养能力,不是遗弃行为;证据4,不是真实的,笔录中讲的李元彬应到庭作证。被告李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李某戊自愿承担赡养义务,协议是有效的;证据4,不清楚。第三人李某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该协议是在李某丙无端上访,将我爷爷遗弃在乡政府在新晃县纪委与组织部领导的调解下才签订的这份协议,我爷爷现还有存活的子女,我不应该承担赡养爷爷的义务;证据4,不清楚。被告李某丙辩称:1、答辩人已尽到赡养义务,从1980年开始父亲就与答辩人一起生活,生活费用、医疗费用都由我一人承担。答辩人一直都尽心对待父亲,从未虐待打骂;2、答辩人无经济来源,无法支付父亲2500元生活费,答辩人妻子患有癌症,为给妻子治病花光了答辩人所有积蓄,至今还欠有债务,大嫂与侄子李某戊不愿赡养父亲,兄弟李某丁为了父亲的生活,每月出600元给父亲开支,乡政府及村里看到我情况困难,给我办了低保;3、父亲每月共有经济收入三百多元,还有一笔卖地的钱,是16759元,父亲可以用这些钱开支生活;4、请人照顾父亲没有必要,大嫂和侄子李某戊都可以照顾;5、第三人李某戊及其母亲有没有赡养义务,都应尽一份孝心。被告李某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低保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丙无收入来源,经济困难的事实;2、证明4份,拟证明原告一直由被告李某丙赡养并随其共同生活,2014年7月原告才到李某戊家生活,李某丙并未虐待原告的事实;3、新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化学发光免疫检验报告单1份、内窥镜室报告单1份,拟证明李某丙2014年连续住院、吃药,开支大生活困难,无赡养老人的能力。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丙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被告李某丙凭关系办的;证据2,村书记与被告李某丙的关系密切,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村民没有看到原告被虐待的情况,李元玉的证明是打印的,其真实性值得怀疑,李元玉在证明中称每年都要回家探望原告十来次,但原告到第三人李某戊家6、7个月了,李元玉从未来探望;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能因此免除赡养原告的义务。被告李某丁对被告李某丙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第三人李某戊对被告李某丙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成为李某丙不赡养老人的原因;证据2,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不清楚。被告李某丁辩称:抚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本人没有什么讲的。被告李某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第三人李某戊述称:我爷爷的赡养与我无关。第三人李某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告遗嘱1份。原告李某甲无异议,要求李某戊母子赡养我,原告去世后所有遗产归李某戊所有;第三人李某戊有异议,不愿接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要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某丙提交的证据1、3,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要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反映了相关案件事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甲现年98岁,妻子已去世,共育有四个子女,女儿李元玉、大儿子李某乙(已去世)、二儿子李某丙(本案被告)、三儿子李某丁(本案被告),均已成家,原告为农村农业人口,现已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原告自1981年开始与被告李某丙一起生活,直至2014年6月。2014年6月至今原告与大儿媳黄某某及孙子李某戊本案第三人一起生活,并雇请护工照顾原告。被告李某丙为农村低保户。被告李某丁新晃县劳动局退休干部。原告李某甲自愿免除大女儿李元玉的赡养义务。原告立有遗嘱要第三人李某戊赡养,在原告死后将遗产送给第三人李某戊,但李某戊当庭拒绝接受协议。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不赡养父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已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所立的遗赠抚养协议第三人李某戊拒绝接受,且原告的三个子女均有赡养能力,故原告李某甲生活费、护工费、护理用品费、医药费,应由原告三个子女共同负担,两被告负担三分之二。原告主张护工费用2400元/月、护理用品费400元/月、医药费600元而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年事已高且已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确需必要的护理及护理用品,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和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护理费2000元/月、护理用品费200元/月,医药费根据每月购药发票进行分摊。原告主张生活费1600元(含护理人员)过高,应根据2014年—201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09元的标准计算,生活费550.75元/月,护理人员已经支付其工资不应再另行计算生活费。以上三项费用共计2750.75元/月及每月购药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三分之二,但被告李某丙已年过花甲经济收入并不富裕还有病痛困扰,家庭生活上有一定困难,经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被告李某丙负担原告赡养费700元/月。另外,庭审中被告李某丁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努力化解家庭矛盾,让原告安享晚年。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跟随被告李某丁共同生活;二、被告李某丙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赡养费700元,定于每月的25日之前付清,原告每月医药费根据购药票据由被告李某丙承担三分之一;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0元,被告李某丙负担15元,李某丁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律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照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