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园商初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季建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0801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29号。负责人冯培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伟宏族。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季建斌。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季建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刘伟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建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信用卡(万利金)》业务,申请额度为50万元,并以每月为1期共分36期的方式,分期支付本金及手续费,每期手续费率为0.7%。经审查后,原告核准被告的申请。2013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提取30万借款。上述款项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本金224608.3元,及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合计55949.55元,合计金额为280557.85元(该手续费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费率及滞纳金比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的主张。被告季建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季建斌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提出申领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信用卡(万利金)的申请,并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所附《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易百分卡)领用合约》载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易百分卡)申请人(以下简称乙方);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如乙方资信状况恶化,甲方有权取消其持卡人资格,并追回欠款,未偿还的账款视为全部到期并一次清偿。该申请表所附《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万利金业务)客户须知》载明:乙方未能按期交付任何未付金额或信用卡账户中的任何其他结欠款项等,甲方有权通知乙方提前终止万利金业务;万利金业务提前终止后,全部万利金业务视为提前到期,若乙方选择按照业务期数分期支付手续费,则乙方一次性归还未还分期本金总额与尚未支付的剩余手续费总额。经审核后,原告向被告季建斌发放卡号为62×××03的信用卡。2013年9月4日,被告季建斌通过该卡消费30万元,并办理了分期还款业务,分36期还款。后被告多次出现逾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224608.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信用卡(万利金)申请表、对账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季建斌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原、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就会构成违约。季建斌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季建斌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催收、追索欠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季建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4608.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54元,由被告季建斌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郭 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诗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