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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陈汉耀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汉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4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汉耀,出生地汕头市潮南区,户籍地汕头市潮南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化钰,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汉耀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琴琴、陈某文、陈某铃、陈某城、陈某如、陈某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汕中法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汉耀对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查卷宗材料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2年12月23日晚6时许,被告人陈汉耀在汕头市潮南区陇田镇田三村其家与邻居陈某盛因通巷中的一条小水沟的填平问题发生了口角,双方在争吵过程中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陈汉耀返回家中拿了1根木棍和1把刀冲出来准备殴打陈某盛兄弟等人,同案人陈汉文也从家里持1根木棍冲出来,并拿木棍捅打陈某盛的大嫂陈某宜的腿部。陈某盛的大哥陈某宏见状冲上去挡住陈汉文,陈汉文用木棍击打陈某宏左手,致陈某宏左手食指骨折。陈汉耀则持木棍冲向陈某盛的三哥陈某川,陈某盛见状上去抢过陈汉耀的木棍,然后转身跑过去帮陈某宏。被告人陈汉耀即从身上抽出1把刀砍陈某川的胸部、肩部、腰部、臂部、手指等部位,将陈某川砍倒在地。陈某盛的六弟陈某文要抢陈汉耀的刀时也被被告人陈汉耀砍伤左臂和右手。后被告人陈汉耀又转身持刀砍伤陈某盛的颈部和左手。被告人陈汉耀与陈汉文随后逃离现场。陈某川、陈某盛等人则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陈某川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依据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汉耀因小故伙同陈汉文故意伤害他人,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持刀直接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陈汉耀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犯罪情节、后果严重,本应处以极刑,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陈汉耀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持刀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被告人陈汉耀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川致其死亡,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汉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陈汉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琴、陈某文、陈某云、陈某铃、陈某城、陈某如、陈某霞的经济损失二万四千七百三十七元五角;(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郑某琴、陈某文、陈某云、陈某铃、陈某城、陈某如、陈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汉耀提出:本案发生的原因是被害方不顾邻里关系,先动手殴打上诉人,有重大过错,应负诱发案件的责任。上诉人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回家拿了一把刀出来,其行为性质是防卫过当。上诉人已经积极赔偿对方17300元经济损失。综上,原审量刑畸重,请二审依法改判。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未指定律师为陈汉耀提供辩护,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做补救。被害人一方在乡里一向强势,依仗人多势众先动手打人,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责任。上诉人陈汉耀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上诉人及陈汉文共住的房屋,被对方故意毁坏,致使上诉人及其家人流离失所,无家可归,对方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追究。上诉人亲属在案后已经积极赔偿17300元给被害人家属。综上,请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陈汉耀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3日晚6时许,上诉人陈汉耀与邻居陈某盛因汕头市潮南区陇田镇田三村两家之间通巷中的一条小水沟的填平问题发生口角进而打斗,陈汉耀先后持棍和刀,同案人陈汉文(已判刑)持棍与陈某宏、陈某盛、陈某川、陈某文、陈某宜等人互殴,打斗过程中陈汉耀持刀刺、砍伤陈某川的胸部、肩部、腰部、臂部、手指等部位致陈某川倒地,又将陈某文左臂和右手砍伤,将陈某盛的颈部和左手砍伤。作案后,陈汉耀与陈汉文即逃离现场。陈某川、陈某盛等人则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陈某川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川符合被锐器作用右肺和右心房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陈某盛、陈某宏二人所受损伤属轻伤,陈某文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潮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潮阳市田心镇田三村马埔片陈某盛与陈汉耀住宅通巷处。陈某盛厝南围墙外0.8米处有一长0.6米的半截木棍(已提取),木棍南边有1.0×0.65平方米的血迹,陈汉耀厝后墙南边1.0米处有1.0×0.4平方米的血迹,南墙外0.15米处有一长0.2米的半截木棍(已提取),东墙南边水沟旁有1.5×1.0平方米的滴落血迹。2、潮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潮公法医尸检字02037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川尸体顶枕部一头皮血肿和右上第一切牙折断、上翘,符合被钝性物体作用形成;右胸前锁骨中线处、右胸胁、左腰背、右上臂下段至右前臂中段内前侧和左食指指腹近中节间各一处以及右肩胛二处创缘整齐的条形裂创,符合被锐器作用形成;由于其右胸前被锐器作用致右第3-6肋骨骨折,右侧肺脏上叶和右心房破裂,右侧胸腔内积血1500毫升,双侧睑球结膜、嘴唇和甲床均苍白。鉴定意见为陈某川死因符合被锐器作用致右肺和右心房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3、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出具的(潮南)公法医活检字05063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陈某盛颈部疤痕长11厘米,左上肢疤痕累计长22.8厘米,陈某盛所受损伤属轻伤。4、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出具的(潮南)公法医活检字05063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陈某宜检未见损伤痕迹,陈某宜所受损伤未构成轻微伤。5、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出具的(潮南)公法医活检字050636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陈某宏左手食指近、中指节线性骨折,近节指节骨折未愈合,形成假关节,陈某宏所受损伤属轻伤。6、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出具的(潮南)公法医活检字05063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陈汉文检未见损伤痕迹,陈汉文所受损伤未构成轻微伤。7、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出具的(潮南)公法医活检字05066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陈某文左前臂桡侧下段二处及左前臂尺侧中段、右手掌大鱼际处、右中指远中节尺侧处各一处边缘整齐的疤痕,符合被锐器作用形成;上述损伤长度短,未致其左右手活动功能障碍,陈某文损伤程度属轻微伤。8、汕头市公安局田心边防派出所出具有陈汉耀的户籍材料,证实陈汉耀的基本情况。9、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陈汉耀的归案情况。10、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汕中法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汉文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1、汕头市边防支队原田心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汉耀于2003年7月因故意伤害他人被潮南分局刑警大队网上追逃,于2013年9月撤销,未发现其他违法犯罪前科记录。12、潮阳市公安局田心边防派出所的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原潮阳市公安局田心边防派出所于2002年12月23日扣押陈某卿(上诉人陈汉耀之妻)人民币17300元;陈某光于2002年12月24日在田心边防派出所领到人民币8000元,作为支付陈某盛医疗费用;陈某盛于2005年9月9日从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警大队领回2970元。13、证人陈某卿的证言:2002年12月23日晚6时左右,我在家中做家务时听到外面我丈夫陈汉耀与邻居“阿四”在吵架,是因为相邻巷中水沟的问题,在吵架过程中,我丈夫骂了对方,对方“阿四”的细弟就动手打我丈夫,我丈夫就逃走,我就带着自己孩子跑回家把门关起来,直到派出所同志去叫门我才开门。陈汉耀一直没回家,我愿意将原被田心边防派出所扣押的17300元拿出弥补与陈汉耀打架一方的家属。14、证人陈某如的证言:我系陈汉文的妻子。2002年12月23日晚吃完饭后外我在喂小孩,听到我三叔陈汉耀在门外与人吵嘴,妯娌陈某卿出去看后进来说,我才知道是因为堵后小水沟的问题与后座厝的陈某盛吵起来。到晚上6时许,陈汉耀从外冲进来去房内拿了一根扁担冲出去,陈汉文见到陈汉耀冲出去,也顺手在门后拿着一根扁担冲出去,我当时阻挡不住他,在陈汉文冲出去后我就一直把房门关着,直到派出所同志来叫我们开门并带我们到派出所。15、证人陈某松的证言:我系陈汉耀的邻居。2002年12月23日晚约6时10分,我在巷头听到吵架声就去看,当时在场的有陈汉耀一方和陈某盛及其大嫂一方,吵架内容主要是陈某盛的厝前地埕前近陈汉耀厝后的小沟的问题,陈汉耀要陈某盛马上把小沟填掉,陈某盛就说要等找个先生来看日,当时我也有插嘴,叫陈汉耀同意陈某盛的说法,也没有发生吵嘴。在我劝说他们时双方都没有骂来骂去,也比较正常,接着我就回家洗澡,澡还没洗完就听到巷头有人讲刺死人了,我就忙穿好衣服出来,陈某盛他们已被人送去医院,我就去帮忙照顾孩子。16、证人陈某宣的证言:我系陈汉耀的邻居。2002年12月23日晚6时10分左右,我听到巷头陈某盛在吵的声音,又见我孙子跑到巷头去,我就过去看,当时看到陈某盛、陈某文站在其家门前,陈某宏的妻子站在巷头,陈汉耀站在其墙边,他们在吵墙脚小水沟的事,我就拉我孙子回来,走到陈某川门口时见到陈某川蹲在其家门前,我就跟他说“这是小事”,后我就回家,隔了一会就听到陈某宏的女儿在哭,说他三叔被人刺死了,我就又出去看,巷头已站了许多围观的人,当事人已无一人在现场。17、被害人陈某宏的陈述:2002年12月23日晚约5时多,我听巷口有吵嚷声便出去看,见我弟陈某盛与陈汉耀在吵架,是因为陈汉耀要陈某盛将其厝前一条水沟填平的问题。当时邻居陈某宣、陈某松及我妻子陈某宜在场,我见他们只是嚷了大声一点,也没有那么激动,我就回家吃晚饭。吃完饭后我出来见他们还在吵就走近过去,他们兄弟就跑回家去,这时我三弟陈某川和陈某宣一同走到巷口,恰好陈汉文和陈汉耀就从家中拿家伙冲出来,陈汉文就先拿扁担打中我妻子,我见状就冲过去挡住陈汉文,并从他手中夺过扁担。接着就听到陈某川在叫嚷着被刀砍中,我转头便见到陈汉耀手中拿着一把约20多公分长、5公分宽的刀,由于当时是黄昏就没仔细看是什么刀,我就跑过去扶住陈某川。陈汉耀又拿刀冲过去追砍陈某盛,直到陈某盛被砍倒在地,他们就跑回家并将门关掉。我忙着叫车送我弟去沙陇医院,到医院后医生就说陈某川已不可能抢救,让我马上报案,我就到派出所来。当时我看到陈汉文用扁担捅了我妻子陈某宜的大腿一下,接着他又举起扁担要打陈某宜,我就冲上去抢他的扁担,当陈汉文举起扁担准备砸下时我的左手去抢扁担就被打中,致左手食指骨折,接着我抓住扁担,后用另一只手夹住陈汉文的脖子,他就用手托住我的下巴,我们两人扭靠在墙边,当我将扁担抢过来时陈汉文也挣脱走开。被害人陈某宏辨认出陈汉耀的照片。18、被害人陈某文的陈述:当晚我刚在我四兄家洗完澡后出来,见我三兄陈某川被陈汉耀砍倒在地上,我就奔过去要抢走陈汉耀手中的刀,但被陈汉耀用刀割伤手掌、右手手指、中指、左手腕等处,当时我抢不过来,又要去追,我大嫂叫我赶紧去叫三轮车,我就跑出去叫三轮车并送我三兄、四兄去沙陇医院,后我也住院治疗。19、被害人陈某盛的陈述:2002年12月23日,我从沙场做工回家洗澡吃饭,饭后走出门口,恰好我大嫂要去给菜地喷药,这时前座厝的邻居陈汉耀走过来到我门口对我说“某个啊,你在我厝后割的这条水沟要填平还我”,我就说“这条沟是两年前你硬叫我割的,现在你要我填掉,也随你,但要等我去看个日子后才可以来做”,接着我们讲了几句后他就说了一句“真甫母”(骂人的话),我就说“你不像男人,有事讲事,哪有随便骂人这话”,他也就没有再讲什么。当时我大嫂和另两个老人在场也听到我们对话,我大嫂有插嘴说“这是小事,不用吵,什么时候填平都可以”。后陈汉耀就转身回去,这时陈汉文站在旁边没有讲话,谁知他们回家拿了两根扁担出来,陈汉文先拿扁担去打我大嫂,我大兄陈某宏当时站在墙边,见状就冲上去挡住陈汉文,这时我三兄陈某川站在花盆前,陈汉耀拿着扁担朝他冲过去,我就迎上去抢陈汉耀的扁担,抢过扁担后就转身朝陈汉文冲过去。因为当时他与我大兄陈某宏扭打在一起,陈汉耀被我抢走扁担后就从后背拿出刀,朝我三兄砍去,我冲过去用扁担打陈汉文时因抬过高,扁担击中太平关就打折了,这时陈汉耀就冲过来用刀割中我的喉咙,我就用手去挡他的刀,那边我三兄已倒在地上,旁边的人叫嚷赶紧送医院,我全身是血也被送去医院,当时人已昏昏,详细情况记不起来。我的喉咙被割了一刀,手筋被刀砍断,手肘关节被打折。我大嫂被陈汉文用扁担击中大腿。我细弟陈某文的三个手指头被割伤。被害人陈某盛辨认出陈汉耀的照片。20、被害人陈某宜的证言:我系陈某宏的妻子。2002年12月23日傍晚6时许,我四叔陈某盛与邻居陈汉耀因相隔巷中的水沟出水问题而发生争执(陈汉文未在现场),两人吵了一会后陈汉耀便返回家中,这时陈汉耀的二兄陈汉文突然持一根木棒从家中冲了出来,先拿木棒朝我大腿捅了一下,后又拿木棒朝我打下来,我丈夫陈某宏见状便冲过来用左手挡住陈汉文打下来的木棒,陈汉文又用木棒朝我丈夫捅打了几下,陈汉耀也从家中紧跟着陈汉文冲出来,我见陈汉耀用刀朝我三叔陈某川砍下去,不一会陈某川便满身出血倒在地上,接下来的事我因害怕便看不清楚。21、同案人陈汉文的供述与辩解:2002年12月23日晚7时左右,我在田三村家中看电视时听到我母亲说汉耀在外面与别人打架了,我便走出去看是什么事。当我走到我家厝前路上时就看到陈某宏及其三弟、四弟、六弟在围打我弟陈汉耀,陈汉耀手持一根扁担,陈某宏四兄弟各持一把铁锤,陈汉耀往我家门口退过来,我见状便上前劝阻不要打架,但陈某宏兄弟仍不听劝阻,这时陈汉耀就递给我扁担,陈某宏的妻子见我接过扁担,就拿一块石头砸向我,但没砸中我,我就用扁担捅了她的大腿一下,接着陈某宏就冲过来用铁锤打我左膝盖内侧,我被打后就蹲下,陈某宏便上前抱住我,其四弟就过来夺走我的扁担,并用扁担捅打我的胸左肋部,后我跌跌撞撞走到家门口就晕过去,当我醒来时发现我一人倒在村里“沟仔顶”的路边,又听到村里人说刚才打架出大事了,我也非常害怕,便从那时起开始外逃,至2005年8月10日在南昌火车站被抓获。22、上诉人陈汉耀的供述与辩解:2002年12月23日下午6时多,我带两个女儿到同村人陈某宏的四弟陈某盛家门口,向陈某盛要求解决厝前排水沟的问题,因陈某盛不同意解决,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我被在场的陈某宏的六弟先动手击中脸部一下,我当时不敢回手,就带两个女儿返回家中。此时刚好我二兄陈汉文听见吵闹声出来,被陈某宏兄弟几人殴打,我跑回家中听到陈汉文在门外被殴打,立即跑到门外,见到陈某盛手中拿了一把铁锤,陈汉文拿着一根扁担,我马上上前帮陈汉文与对方斗殴。在打斗过程中,因我方人数比对方少,陈汉文被对方打倒在门口,我则跑回家中躲藏。此时陈某宏、陈某川、陈某盛及陈某宏的六弟等四人追到我家大门,我迫不得已在家中阳埕井边拿了一把水果刀,出来与陈某宏兄弟四人对打。在对打过程中,我用手中的水果刀刺中陈某川及陈某盛,但具体刺中对方哪里我已记不清楚。后陈某宏等人就跑回家,我就马上将倒地的陈汉文扶回家,因陈汉文伤势较重,我本人也多处受伤,就准备前往沙陇中心医院就医。在家门口,我见陈某宏等人在家门口叫三轮车前往沙陇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为了防止双方在医院再次打架,我就打电话打听消息,如果陈某宏几人在沙陇中心医院就医,我们就到别的医院就医。后经了解得知陈某川在医院死了,我心里特别害怕,就与陈汉文商量分开逃跑,我立即坐车逃往广州,再从广州坐车逃往湖南省岳阳市,后到四川南充、广东惠州等地边打工边潜逃,直至被抓获。我与陈某宏四弟陈某盛是邻居,但陈某宏家的厝座建得比我们高,因此一下雨水就全部倾泻到我家厝边巷道中,我们这边的雨水就流不出去,所以我家多次要求在厝前即两座厝之间整一条出水沟,但他们家不同意,后来经协调就凿开了一条小水沟,但他们却多次将水沟堵塞,我上门多次要求陈某宏疏通水沟,但陈某盛不同意解决问题,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关于上诉陈汉耀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一方的不当行为诱发本案,被害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等意见,经查,本案因处理邻里纠纷过程中的双方多人不当言行而引起,矛盾激化阶段的参与人是陈汉耀、陈某盛、陈某文,无证据证明本案的主要被害人死者陈某川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引起责任或过错。被害人陈某川参与双方互殴并被陈汉耀持刀伤害致死,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和行为,故陈汉耀持刀伤人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综上,上诉人陈汉耀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未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陈汉耀提供辩护不当,本案应予以改判的意见,经查,本案侦查机关在对上诉人陈汉耀采取强制措施后,已经依法告知陈汉耀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侦查机关未申请法援机构指派律师为陈汉耀提供辩护,辩护人要求据此改判无法律依据,相关改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汉耀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严惩。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陈汉耀持刀伤人,是致被害人陈某川死亡的直接责任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处理不当引发的案件,陈汉耀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持刀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对陈汉耀判处死刑可以不必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汉耀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罗 桦代理审判员  李中原代理审判员  任玲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芝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