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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宇明,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以在其在湘雅萍矿医院上班,可以弄到萍矿集团湘雅萍矿合作医院在萍乡浮化玻璃厂建安置房的内部指标为由,先后骗取了被害人刘某某三套购房指标款18000元、购买内部车库款16000元,总计人民币34000元。2、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以帮被害人苏某某搞到一本全国职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为由,分两次骗取苏某某共计10000元。案发前,周某某退回5000元给苏某某。3、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以安排被害人朱某某到萍乡市湘雅萍矿合作医院工作为由,先后骗取朱某某人民币2000元。4、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以安排被害人张某甲的女儿张某乙到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上班为由,先后三次骗取张某甲人民币共计8800元。5、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以安排被害人杨某甲的女儿杨某乙到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上班为由,先后多次骗取杨某甲人民币共计22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某诈骗5次,骗取人民币共计718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苏某某、朱某某、张某甲、杨某甲达成谅解书,退还了五被害人的部分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苏某某、朱某某、张某甲、杨某甲的陈述;证人曹某某、杨某丙、蔡某某、张某丙、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某出具的欠条;银行账户及交易明细;刘某乙、苏某某、朱某某、张某甲、杨某甲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周某某投案自首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杨宇明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无前科,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建议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共计71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谅解协议,并退还部分现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周某某减轻处罚。辩护人杨宇明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无前科,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30000元,余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邓超审判员  聂婷审判员  刘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