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韦某与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7号原告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韦义国,东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某甲,农民。原告韦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义国,被告覃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于2009年元月9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覃某乙。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有棉被9床,蚊帐2床、棉毡4床、组合柜1套、大木箱1个、高低床架1套、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两轮摩托车1辆、饮水机1台、电饭煲1个。婚后,原、被告极少沟通,未建立夫妻感情,一直以来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及女儿的生活费,特别是2013年1月6日后被告因与原告吵架,跑到广东打工,期间既不支付女儿抚养费,也不回家看望原告和女儿。无耐之下,原告于2013年7月1l日,起诉至东兰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因鉴于被告拒绝回东兰县人民法院接收各种法律文书,并承诺与原告协议离婚,原告就不再要求法院立案。之后原告就与被告电话联系离婚事宜,并书写好离婚协议,但因被告家人的阻挠,被告拒绝签字。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感情,且原、被告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重男轻女、有××,并对原告多次暴力毒打,导致原告身心严重受到创伤,现双方无法维持共同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2年多,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覃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时止,女儿的教育费和其他费用凭发票各承担一半;三、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书写的离婚起诉状,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7月起诉离婚。被告覃某甲辩称,女儿覃某乙这几年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及被告父母照顾,女儿在哪里读书,老师是谁,原告都不知道,所以原告说被告一直不支付女儿生活费是不实的。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故原告也不需要被告支付生活费。如果婚前没有感情,又怎么会结婚生育子女?被告没有重男轻女,而是原告重男轻女,是原告不想要女儿。被告没有家庭暴力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原、被告并没有分居满两年,原、被告一直在一起居住,原告自己在外面租房居住是另有目的的。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覃某甲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否认见到或收到法院送达的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书写的离婚起诉状,法院当时也没有立案受理过该次离婚诉讼,故本院��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覃某乙。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棉被9床,蚊帐2床、棉毡4床、组合柜1套、大木箱1个、高低床架1套、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两轮摩托车1辆、饮水机1台、电饭煲1个。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的焦点为原告韦某与被告覃某甲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育了女儿,婚姻基础较好,在之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难免因性格的不同,生活习惯的差异而产生摩擦,争吵是难以避免的,只要夫妻双方能相互体谅,多作换位思考,遇事多商量,夫妻间的矛盾与误会是能够消除的。培养和维护和睦的夫妻关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至关重要。原、被告均应拿出对家庭、爱情的责任感,学会兼容与忍让,多做批评与自我批评,才能让明天的生活变得更美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希望,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选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