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1766号原告周某,女,1988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珠海打工期间认识,之后便同居生活。双方于2009年5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同居后不久,经旁人处打听得知,被告已经结婚,为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终止同居关系,被告以各种方式威胁原告,原告无奈被迫与被告一起生活,并生育了女儿周某甲。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同时被告的婚姻关系一直没有解除,原告遂于2014年6月离开了被告,决意不再与被告一起生活。请求:1.判决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周某甲随原告生活;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张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张某某的身份情况;2.出生事实证明,证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5月8日在某某镇卫生院生育一女,取名周某甲,一直没有办理户籍登记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相识,之后便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于2009年5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甲。2014年6月,周某与张某某分居,周某甲一直跟随周某一起生活。另外,周某当庭表示不要求张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于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生活状态的一种选择,自始至终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可自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周某甲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现原、被告已经分居,周某甲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其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周某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某的非婚生女周某甲随原告周某一起生活,被告张某某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小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