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少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韩九忠、宋美荣等与赵志刚、李中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九忠,宋美荣,申如保,申思,申豪,赵志刚,李中顺,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少民初字第85号原告韩九忠,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系韩丽红之父。原告宋美荣,女,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系韩丽红之母。原告申如保,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广平县。系韩丽红之夫。原告申思,女,200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广平县。系韩丽红之女。法定代理人申如保,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广平县。系原告申思之父。原告申豪,男,200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广平县。系韩丽红之子。法定代理人申如保,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广平县。系原告申豪之父。以上五位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颖,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刚,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中顺,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高开区。负责人王希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19号。负责人王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韩九忠、宋美荣、申如保、申思、申豪诉被告赵志刚、李中顺、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位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赵志刚、李中顺、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九忠、宋美荣、申如保、申思、申豪诉称:2014年4月2日23时30分,原告申如保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王双玉、韩丽红),沿齐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齐南路156KM+10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赵志刚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尾随碰撞,致王双玉、韩丽红死亡及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莘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申如保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赵志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韩丽红无责任。另外,被告赵志刚所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李中顺,上述二被告系雇佣关系。同时,该车登记在邯郸市希祥运输物资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邯郸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37676.44元。被告赵志刚、李中顺、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李中顺,被告赵志刚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是被告李中顺从被告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未办理过户,该车有购买合同。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方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交警大队复核,因原告方起诉,交警大队中止。要求原告申思、申豪提供出生医学证明,由法庭审核确定。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对精神损失费不认可。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车主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其中主车为100万元,挂车为5万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两死一伤,交强险应为另二位预留交强险限额。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23时30分,原告申如保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王双玉、韩丽红),沿齐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齐南路156KM+10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赵志刚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尾随碰撞,致王双玉、韩丽红死亡,并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4月29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出具聊莘公交认字(2014)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申如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赵志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丽红无责任。另查明:受害人韩丽红,1982年8月4日出生,是农业户口,原告韩九忠、宋美荣、申如保、申思、申豪,分别系其父亲、母亲、丈夫、女儿、儿子,以上人员均为农业户口。原告韩九忠,男,1958年1月5日出生;原告宋美荣,女,1958年10月7日出生;原告申如保,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原告申思,女,2007年5月9日出生;原告申豪,男,2008年11月21日出生。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原告申如保所有,登记在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经营。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李中顺所有。挂靠在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邯郸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其中主车为100万元,挂车为5万元。赵志刚系李中顺的雇佣司机。本案在庭审后原告撤回了对李中顺、赵志刚、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的诉求,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已予准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死一伤,对于交强险的分配,受害人一致同意因王双玉、韩丽红死亡其近亲属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各分享5万元,申如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分享1万元,另分享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分享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户口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筐之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自身过错比较大,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韩九忠、宋美荣、申如保、申思、申豪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10620元/年×20年=212400元、丧葬费26900元、被抚养人申思生活费为7393元/年×11年×1/2=40661元、被抚养人申豪生活费为7393元/年×12年×1/2=44358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3人×7天×110.96元=2330元(以上为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共计327249元);2、鉴定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28249元。结合受害人协商的交强险分配方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具体承担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九忠、宋美荣、申如保、申思、申豪50000元,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277249元×30%=83174元。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九忠、宋美荣、申如保、申思、申豪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共计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九忠、宋美荣、申如保、申思、申豪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共计831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韩九忠、宋美荣、申如保、申思、申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3元,由原告韩九忠、宋美荣、申如保、申思、申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龙审 判 员 王香彩人民陪审员 杜玉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井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