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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2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玉生与北京市海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生,北京市海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生,男,1961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海龙,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海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村京津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郭海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和,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玉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海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螺出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14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高峙、孙京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龙,被上诉人海螺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螺出租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海螺出租公司不存在与刘玉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海螺出租公司不服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的裁决结果,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海螺出租公司不支付刘玉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7595元,诉讼费用由刘玉生承担。刘玉生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不同意海螺出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玉生原系海螺出租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双方签订有终止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中约定如提前更新车辆视同劳动合同到期,并将《承包营运合同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该营运合同约定海螺出租公司向刘玉生提供车牌号为京B×的出租车一台,刘玉生按时交纳承包费,营运期限亦为2013年10月30日止。劳动合同到期后,海螺出租公司、刘玉生未续签,但双方仍按照原合同正常履行。2013年12月19日,京B×出租车因到报废年限办理了报废注销登记,同日刘玉生离职。2014年2月24日,刘玉生回海螺出租公司处办理了离职手续,并在包含补交欠款、退还押金、保费的结算单上签字。另查,刘玉生离职后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海螺出租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0000元。仲裁委于2014年8月5日作出京通劳仲字(2014)第1876号裁决书,裁定海螺出租公司支付刘玉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7595元,驳回了刘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海螺出租公司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刘玉生对该裁决结果未提出异议。一审庭审中,刘玉生主张离职原因系海螺出租公司无故将其辞退,要求海螺出租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并提交了办理离职手续当天与海螺出租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作为证据。海螺出租公司对刘玉生所述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海螺出租公司称,刘玉生一直身体欠佳,劳动合同到期后刘玉生也以身体不好为由提出过离职,但是海螺出租公司考虑到当时刘玉生驾驶的出租车即将报废,便要求刘玉生干到出租车报废了再说,但是车辆报废后,刘玉生便提出不想干了,属于因个人原因离职,不同意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但未能就此提出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刘玉生对海螺出租公司所述亦不予认可,称出租车报废后海螺出租公司让其回家等消息,但是突然打电话说不让干了来结账,刘玉生这才去海螺出租公司处办理的离职手续。另,经一审法院反复释明,刘玉生坚持要求海螺出租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不同意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海螺出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海螺出租公司、刘玉生劳动合同到期后,虽然未续签但双方仍按照原合同履行,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海螺出租公司虽主张刘玉生系个人原因离职,但未能就此提出充足证据予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海螺出租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玉生虽主张海螺出租公司系无故将其辞退,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海螺出租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而且基于刘玉生的行业特殊性,出租车报废后刘玉生难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结合刘玉生离职后又回到海螺出租公司协商结算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刘玉生所述海螺出租公司系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亦难以采信,由于海螺出租公司、刘玉生均未能就刘玉生的离职原因提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对于海螺出租公司要求不支付刘玉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判决:北京市海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支付刘玉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7595元。刘玉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刘玉生在海螺出租公司工作的十多年里,因车辆新旧不同、报废年限不同,海螺出租公司与刘玉生签订了不止四次劳动合同,且刘玉生在海螺出租公司连续工作十年以上且距退休年龄不满十年。海螺出租公司不会因为车辆报废而减少车辆总数,车辆报废后会有新车替换。2013年12月19日车辆报废办理注销登记后,刘玉生并未离职,只是在家等待更新的车辆。2014年2月23日,海螺出租公司通知刘玉生次日退还押金、保费,并补交了部分份钱,海螺出租公司告知刘玉生的车辆已经交由其他年轻司机运营。刘玉生在一审法院提交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海螺出租公司无故强行与刘玉生解除劳动合同,并非一审法院认定刘玉生与海螺出租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海螺出租公司已将更新车辆交由其他驾驶员运营,迫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法院并未对刘玉生提交的录音证据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忽略了对事实的审查。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及第五十条之规定,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海螺出租公司支付刘玉生经济补偿金的时间最迟应当在2014年2月24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海螺出租公司应负本案主要举证责任,海螺出租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与刘玉生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海螺出租公司除应支付刘玉生赔偿金外,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49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海螺出租公司支付刘玉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759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海螺出租公司承担。海螺出租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京通劳仲字(2014)第1876号裁决书、结算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海螺出租公司与刘玉生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虽然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仍按照原合同履行。海螺出租公司虽主张刘玉生系个人原因离职,但未能就此提出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刘玉生虽主张海螺出租公司系无故将其辞退,但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海螺出租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基于出租车行业的特殊性,出租车报废后刘玉生难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结合刘玉生离职后又回到海螺出租公司办理结算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对于海螺出租公司要求不支付刘玉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刘玉生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刘玉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玉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丽   新审判员 高      峙审判员 孙      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霄书记员孙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