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胡小波与韩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波,韩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404号原告胡小波,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韩兢,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胡小波诉被告韩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书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小波、被告韩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波诉称:被告韩兢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0月20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4年9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给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165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可,但表示只愿偿还借款本金以及承担诉讼费,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有关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韩兢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9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6500元,共计16500元,并分别约定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2月26日之前归还,双方约定若逾期未还,则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且按100元每天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如诉称之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兢向原告胡小波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韩兢对其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和违约金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称只愿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小波借款本金16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借款本金16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韩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书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