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荣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曾用名荣某弟,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2228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捕前住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健,广西风雨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江侗族���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水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及辩护人吴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7时10分,三江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江县)“某南站”派出所民警在三江县某某镇某村“某南”火车站门口巡逻时,发现一名青年男子在一辆五菱车内,拿着一把改制射钉枪趴在方向盘上睡觉,随即将该男子传唤至派出所,并将其持有的枪支弹药予以扣押,后将上述男子以及扣押的物品移交三江县某某镇某派出所处理。经查,该男子即为被告人荣某,被告人荣某辩称其持有的枪支及子弹系2015年元旦过后几天在三江县某镇某甲屯公路边的候车亭向一名陌生男子以400元的价格购买。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上述枪支进行鉴定,认定上述枪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对指���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物证;4.书证;5.检查笔录、搜查笔录;6.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不符合配枪条件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荣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且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7时10分,三江县“某南站”派出所民警在三江县某某镇某村“某南”火车站门口巡逻时,发现一名青年男子趴在一辆五菱车内的方向盘上睡觉,并持有一把单管改制射钉枪放置在车内,公安民警随即将该男子传唤至派出所,将其持有的枪支予以扣押,并将查获的钢珠22颗、子弹22颗、铁砂一小瓶亦予以扣押。后将上述男子以及扣押的物品移交三江县某某镇某派出所处理。经查,该男子名叫荣某,被告人荣某辩称其持有的枪支及子弹系2015年元旦过后几天在三江县某镇某甲屯公路边的候车亭以400元的价格向一名陌生男子购买。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上述枪支进行鉴定,该枪支结构完整,各部件联动性能完好,经装填射钉弹、弹丸,实施射击,可以顺利击发,经测速仪测得弹丸枪口比动能为128.4焦每平方厘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单管改制射钉枪一支、钢珠22颗、子弹22颗、铁���一小瓶的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证人荣某光、梁某招的证言;荣某的供述及辩解;三江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荣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没有自动投案,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纳,但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荣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荣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了,二、对被告人荣某被暂扣于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非法所持有的单管改制射钉枪一支及钢珠22颗、子弹22颗、铁砂一小瓶,依法由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添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顺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