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郭大民与许飞华、岳喜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大民,许飞华,岳喜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191号原告:郭大民,男。被告:许飞华,男。被告:岳喜朋,男。原告郭大民与被告许飞华、岳喜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道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大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飞华、岳喜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大民诉称:2014年两被告自建楼房,将其木工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两被告欠10000元,当时立欠条一张,并约定起壳时付清,原告按要求已起壳,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郭大民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5月8日欠原告木工工程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飞华、岳喜朋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确认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庄邻,两家分别于2014年自建楼房,将其木工活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两被告欠原告10000元木工工程款,两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于起壳时付清。原告按被告要求起壳后多次催要欠款,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诉讼到院。本院认为:两被告立据给原告,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其木工工程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理应承担给付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飞华、岳喜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大民木工工程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飞华、岳喜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道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