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二初字第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吉木萨尔县沙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木萨尔县沙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国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0162号原告:吉木萨尔县沙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盛荣,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发仁,男,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国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雪梅,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木萨尔县沙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源公司)与被告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诚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俊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盛荣、刘发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源公司诉称:2013年5月5日至8月5日,被告承建昌吉宇虹铝业有限公司位于奇台县岌岌湖工业园区行政办公楼、食堂、浴室、宿舍等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加气块1154.166立方米,货款共计282770.67元,后被告支付50000元货款,尚欠232770元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货款232770元,并支付2013年8月25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国诚集团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加气块的合同,故此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如果没有合同约定,应当有法律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沙源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应收款清单一份,拟证实从2013年5月5日到8月5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混泥土加气块,货款合计282770.6元,2013年6月15日还款10000元,2013年6月18日还款40000元,尚欠232770.67元没有支付,并由被告单位的景耀和胡敏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认为证据是原告自行打印的付款单据,原告没有在付款单上加盖公章,也不能从单据上反映被告用了多少材料,如果景耀和胡敏的签字是职务行为应当有公司的授权书,被告公司没有景耀该人,从支付款看应该是昌吉宇虹铝业,原告的支付款单据没有具体价款日期,此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气块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协议书一份,拟证实昌吉宇虹铝业公司在奇台县岌岌湖修建食堂、宿舍的工程是由被告承建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复印件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对,即使这份证据是真实的,也与被告欠原告加气块的款项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综合予以认定。3、自治区高级法院的2014伊州民一第13号判决书一份,拟证实胡敏是被告单位新疆分公司项目部经理的事实。被告认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质证,应当提供判决书的原件;胡敏即使是被告分公司的经理,原告应当提供该项目的授权委托书,否则是无权代理,该判决书是2014年而本案发生在2013年,2013年是否是胡敏负责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综合予以认定。被告国诚集团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自2012年8月起被告承建昌吉宇虹铝业有限公司位于奇台县岌岌湖工业园区行政办公楼、食堂、浴室、宿舍等工程。2013年8月由于国家政策调整,昌吉宇虹铝业停止建厂,故该建设工程停工至今。在该工程建设期间,被告自2013年5月5日到8月5日期间向原告处购买混泥土加气块,经核算形成方量清单,注明2013年6月15日还款10000元,2013年6月18日还款40000元,尚欠232770.67元未支付。2013年8月21日被告现场收方人景耀在该清单上确认总计收到加气块1154.166立方米,2013年8月24日被告公司新疆分公司的项目经理胡敏在该清单上确认加气块方量及砖款合计232770元。另查胡敏系被告国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项目经理,自2012年8月起具体负责位于奇台县岌岌湖工业园区昌吉宇虹铝业有限公司办公楼等建设工程。本院认为:自2012年8月起被告具体承建昌吉宇虹铝业有限公司在奇台县岌岌湖工业园区的办公楼、职工宿舍等项目事实真实存在。2013年8月21日被告现场收方人景耀在方量清单上确认总计收到加气块1154.166立方米,2013年8月24日被告公司新疆分公司的项目经理胡敏在该清单上确认方量及砖款合计232770元。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加气块的事实,并确认除去已经支付的5万元砖款外,还剩232770元的砖款未支付。该款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辩称双方未签订购买合同,但根据胡敏确认的方量清单,足以认定双方存在购买混凝土加气块的事实,虽然双方没有签订购买合同,但不影响购买事实的存在,且胡敏系被告国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项目经理,自2012年8月起具体负责位于奇台县岌岌湖工业园区昌吉宇虹铝业有限公司办公楼等建设工程。因此胡敏的签字确认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欠付货款的利息,根据双方确认的方量清单上双方未对迟延给付货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木萨尔县沙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加气块砖款232770元;二、驳回原告吉木萨尔县沙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2396元,邮寄费160元,共计2556元由被告国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俊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圣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