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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民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生庄与张梅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4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6年1月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于1996年12月生育一女,取名李甲,2002年3月又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关系不睦,双方经常发生吵架。2008年10月因家庭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外出打工一年,后经其家人劝和,原告又回家与被告生活。后由于双方仍然吵架,2010年3月原告再次外出打工,双方遂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二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没有给付过抚养费用。2012年3月原告回家与女儿李甲见了一面又离家出走。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审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并生育两个孩子。但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原告与被告父母关系不融洽,致双方经常吵架,原、被告之间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期间原、被告均未主动与对方改善关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予以支持。婚后被告生育两个孩子,现女儿李甲已长大成人,儿子李某甲仍需要父母抚养照顾。鉴于双方分居期间,两个孩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在审理中,经征询李某甲,其表示父母离婚后要求随其父共同生活,因此判决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应负担适当的抚养费。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被告为抚养两个孩子付出义务较多,离婚时原告应当给予一定的补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张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付给被告抚养费350元,付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三、原告张某一次性付给被告李某某抚养孩子的补偿费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抚养费及补偿费过低”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婚生小孩抚养费增加到每月500元,抚养孩子的补偿费增加为60000元。被上诉人张某当庭答辩称,孩子抚养费愿意负担,但不应过高,补偿费应当从共同财产中分。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徐某某、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某作证陈述:被上诉人张某在拉自来水的那一年离家出走的,盖房子的时候张某回来过,但没盖完就走了。证人周某某作证陈述:双方曾经打架,做过调解工作,张某是拉自来水的那年走的。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人徐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言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张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1、婚生小孩的抚养费数额标准;2、抚养孩子补偿费数额确定多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在婚姻期间未能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分居多年,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予以解除。就上诉人李某某所诉抚养费及补偿费过低之理由,因被上诉人张某分居后出外打工多年,其工资水平无据证实,一审在考虑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人均消费水平基础上酌定由被上诉人张某每月承担350元抚养费适当。因被上诉人张某外出打工多年,对婚生小孩的抚养未尽到其作为母亲的责任,期间婚生孩的抚养一直由上诉人李某某一人负担,一审判处由被上诉人负担往年抚养费补偿的判处正确,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夫妻共同财产放弃分割的权利,往年抚养费的补偿数额不宜过多,一审判处20000元补偿费适当,二审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魏君鸿代理审判员  杨海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雪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