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丙龙与王仃仃,王思义,路玉玲婚姻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王XX,王X义,路XX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0458号原告:刘XX,男,1994年4月4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初中文化,厨师,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建敏,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德全,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XX,女,199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阜阳市颍州。被告:王X义,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文盲,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路XX,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文盲,农民,住址同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朝晖,安徽照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雪梅,安徽照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XX诉被告王XX、王X义、路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敏、被告王XX、王X义、路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于2013年经媒人李盟恩介绍认识,后二人自由恋爱,于2014年10月1日按照习俗举行婚礼,但未领取结婚证。由于双方相处不久便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王XX于2015年1月12日出走至今未归。现双方已经分居,无和好可能。原、被告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11000元彩礼钱及见面礼2800元。同时被告方要求原告为王XX购买一个价值1715元的戒指、一部价值1600元的手机及价值3000元的衣服。双方结婚送日子时,被告又向原告索要60000元彩礼钱。举行婚礼当天被告又向原告索要上、下车钱2600元,猪钱2000元等相关聘礼。结婚后,被告王XX要求原告为其购买了一个价值4000多元的项链。由于原告家境本来就很困难,结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的彩礼全是向亲戚朋友借的,导致原告现在家境困难。因此,被告向原告索要的彩礼及物品等财物,理应予以退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83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二、调查笔录、定亲、结婚花费清单,证明原、被告经媒人李盟恩介绍认识并举行结婚仪式及原告支付彩礼及花费的事实;三、颍州区颍西街道办事处刘棚居委会证明,证明刘XX与被告王XX于2014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月王XX离家出走,原告为结婚支付彩礼共计10万余元,导致原告现在家庭困难。三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状所陈述事实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被告未向原告索取彩礼,是原告主动提出根据本地风俗习惯给予的彩礼;二、被告所述彩礼款数额与事实不符;三、彩礼不应返还或少部分返还。彩礼款6万元大部分用于生活开支和同居期间用于治疗疾病。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二、证人证言,证明60000元彩礼交给了王XX;三、健康证明,证明王XX举行婚礼前身体健康;四、诊断证明及医药费发票,证明同居期间王XX因病住院,花费医药费4000余元;五、发票及收据若干,证明同居期间生活开销、举行婚礼女方陪送嫁妆、购买家电花费。经审理查明:刘XX、王XX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刘XX、王XX定亲时,通过媒人给付被告王XX彩礼款11000元和一枚戒指及衣服等物品。送日子时,通过媒人给付王XX彩礼款60000元,这60000元中包含给王XX购买首饰的钱。2014年10月1日,刘XX、王XX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王XX向原告索要上车钱2000元,下车钱600元。王XX举行结婚仪式时娘家陪送嫁妆有50寸长虹液晶电视一台、格力立式空调一台、海尔电热水器一台、海尔电脑一台、盛世米兰组合沙发一套、桌子一个、小天鹅双筒洗衣机一台、被子十床、苏泊尔高压锅一个、台翔电瓶车一辆、电脑桌一张、盆架一个、电脑椅子一把、四件套一套,现在原告处。双方同居后第二天,王XX购买金项链一条。2015年1月11日后,刘XX、王XX不再共同生活。王XX陪送的电瓶车被王XX带走使用。王XX在同居期间及离开刘XX家后,曾因病治疗过。另查明:王X义、路XX系王XX父母。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王XX住院病历及发票、证人李盟恩、李天付、王思田、路丰收的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XX、王XX虽然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同居时间较短,原告刘XX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本院予以支持。因是被告王XX收取,故应有王XX返还。因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本院酌定被告王XX返还原告刘XX彩礼款55000元。王XX举行结婚仪式时娘家陪送的嫁妆,属于王XX个人财产,应归王XX所有。王XX因病住院的费用,应由王XX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XX彩礼款55000元;二、王XX嫁妆50寸长虹液晶电视一台、格力立式空调一台、海尔电热水器一台、海尔电脑一台、盛世米兰组合沙发一套、桌子一个、小天鹅双筒洗衣机一台、被子十床、苏泊尔高压锅一个、电脑桌一张、盆架一个、电脑椅子一把、四件套一套归王XX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3元,减半收取941.5元,由被告王XX负担600元,原告刘XX负担3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冰蕊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