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某琴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琴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琴,女,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志旭,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汉明,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琴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琴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某琴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51**73),并从2012年6月22日开始进行透支、提现,至2013年8月22日最后还款人民币14900元后再未偿还过透支款,并变更住址、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致使该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琴利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欠款人民币116204.03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74953.56元,利息为人民币18959.55元,相关费用为人民币22290.92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琴在其他银行也存在欠款:一、被告人张某琴于2012年10月25日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09),截止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某琴利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欠款人民币106607.97元,其中本金为77100.43元,利息及相关费用为人民币29507.5元;二、被告人张某琴于2012年5月29日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30),截止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琴利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为人民币104119.61元;三、被告人张某琴于2013年1月16日在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18),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琴利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欠款人民币17484.47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琴家属已将平安银行及中国银行的欠款偿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社会危险性情况登记表、涉案银行出具的报案申请、催收授权委托书、信用卡申请资料、催收历史记录、交易明细、被告人机动车信息、房屋产权信息、通话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辉、刘某兰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琴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琴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琴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的家属已偿还了所有银行欠款并取得谅解;2、被告人系因家庭困难透支信用卡,主观恶性较小。辩护人并提交了建设银行出具的结清证明及光大银行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琴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琴的家属于2015年3月4日还清建设银行信用卡及光大银行信用卡的所有欠款。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琴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归还所有银行欠款,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属于坦白,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琴归案后已还清欠款,结合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在判处有期徒刑同时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沪淞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人民陪审员 李晓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