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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纳溪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朱某与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纳溪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朱某,女,生于1975年11月11日,汉族,泸州市纳溪区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曾坤莲,泸州市纳溪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伟),男,1975年8月19日,汉族,泸州市纳溪区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朱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曹琳娜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莉、人民陪审员缪大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曾坤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3月19日在纳溪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原、被告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约定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建筑面积为109.66平方米的房屋和财产全部归女方朱某所有。近年来,原告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建筑面积为109.6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义务,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购买了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建筑面积为109.66平方米的住房一套。2007年3月19日,原、被告在泸州市纳溪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下《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婚后房产(坐落于“泸州市龙马潭区、建筑面积114.00平方米”)和财产(包括家具和家用电器)全部归女方朱某所有……。被告刘某某至今未协助原告朱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12月1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请。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4)龙马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在卷佐证。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充分协商一致的情形下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并无证据证明签订该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前述《离婚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判决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朱某所有;二、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朱某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623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行为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琳娜代理审判员  周 莉人民陪审员  缪大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宗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