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二初字第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卢承元与刘伟圣、潘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承元,刘伟圣,潘春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072号原告卢承元,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寻乌县,现住江西省寻乌县。委托代理人廖建强,江西省寻乌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伟圣,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江西省寻乌县,现住江西省寻乌县。被告潘春玉,女,1978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寻乌县,现住江西省寻乌县。原告卢承元诉被告刘伟圣、潘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瑞飘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承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建强、被告刘伟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春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承元诉称,2011年2月14日,被告刘伟圣、潘春玉共同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因俩被告守信能准时付清月息,2012年1月1日、1月24日,我又分别借给俩被告40000元、200000元,月利率同为15‰。2014年3月前,俩被告每月都会支付利息5100元。但自2014年4月起,俩被告拒绝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我借款。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俩被告连带归还我借款3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起按月利率15‰计至借款清偿日,并由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卢承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卢承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伟圣、潘春玉分别于2011年2月14日、2012年1月24日共同出具的金额分别为100000元、200000元的借条原件各一张、被告刘伟圣于2012年农历1月1日出具的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张,以证实被告刘伟圣、潘春玉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刘伟圣辩称,原告卢承元诉称属实。借款本息我们会偿还原告卢承元。被告刘伟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刘伟圣、潘春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俩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刘伟圣、潘春玉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俩被告已离婚的事实。被告潘春玉在答辩期间内未作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刘伟圣对原告卢承元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卢承元对提交被告刘伟圣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伟圣、潘春玉时为夫妻关系,原告卢承元与俩被告系朋友关系。俩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2月14日、2012年1月24日向原告卢承元借款100000元、200000元,月利率均为15‰。俩被告均出具了借条交原告卢承元执存。2011年2月14日的借条载明:“兹欠到卢承元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计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此据.经手人:刘伟圣潘春玉.阳历2011年2月14日”。2012年1月24日的借条载明:“兹欠到卢承元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千分之壹点伍1.5‰.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此据.经手人:刘伟圣潘春玉.2012年1月24日”。2012年1月1日,被告刘伟圣又向原告卢承元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被告刘伟圣出具借条交原告卢承元执存,借条载明:“兹欠到卢承园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计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此据.经手人:刘伟圣.2012年1月1日”。以上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俩被告借款后,支付了自借款日至2014年3月底止的利息。因俩被告未能继续支付利息,原告卢承元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无果而成讼。本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卢承元的申请对被告刘伟圣、潘春玉共同共有的位于寻乌县长宁镇秀丽江花园(别墅区)房屋中的400000元价值份额予以了查封。另查明,被告刘伟圣、潘春玉已于2014年11月1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被告刘伟圣、潘春玉出具给原告卢承元的借条、俩被告的离婚证复印件、原告卢承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刘伟圣的当庭陈述等附卷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1年2月14日、2012年1月1日、2012年1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年利率分别为5.60%(月利率4.667‰)、6.10%(月利率5.083‰)、6.10%(月利率5.083‰)。本院认为,本案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伟圣、潘春玉经原告卢承元催取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卢承元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自俩被告未付息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至借款清偿日止。被告潘春玉与被告刘伟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卢承元借款,应当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潘春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圣、潘春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卢承元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借款清偿日止);二、被告刘伟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承元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借款清偿日止);三、被告潘春玉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人民币320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用人民币2520元,合计人民币5720元,由被告刘伟圣、潘春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瑞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寄语】尊敬的当事人:您好!首先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都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是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请您相信,我们法官都有一颗善良、公正、爱民之心。良知所在,职责所守,每一个法官都希望能尽心竭力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本案中法官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公正无私,不偏不倚地作出了此判决。如您有不解,我们会耐心向您答疑。诉讼有风险,诉讼是讲法律和证据的,没有可以依据的法律和确凿的证据,您将很难实现您主张的权利。打官司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如果能通过人民调解、乡规民约等诉前调解方式,在诚信互谅的基础上解决问题,应是很好的选择。再次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祝工作顺利、万事如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