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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95号原告:许某甲。被告:楚某。原告许某甲诉被告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许某乙(已成年)、一子许某丙(现年13岁)。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被告脾气性格暴躁,经常恶语伤人,导致双方多年来长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许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楚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农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育有两个孩子,女儿许某乙,××××年××月××日出生,现已成年;儿子许某丙,××××年××月××日出生。原告称双方已分居半年。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以双方长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许某甲要求与被告楚某离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建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凯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