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云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云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129号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联社理事长。被告何云青,男。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云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员  杨德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丽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