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桐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小兰与蒋衍进、余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260号原告:陈小兰。被告:蒋衍进。被告:余利娟。原告陈小兰诉被告蒋衍进、余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兰,被告余利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衍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兰起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蒋衍进向原告陈小兰借款8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并由被告余利娟作担保人,到期后,经陈小兰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陈小兰起诉要求:1、蒋衍进、余利娟归还陈小兰欠款80000元;2、蒋衍进、余利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小兰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证明蒋衍进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欠条确认收到借款80000元,并承诺2014年底归还,余利娟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蒋衍进未到庭质证。被告余利娟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陈小兰主张的事实存在。根据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被告蒋衍进向原告陈小兰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8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年底还清,同时,陈小兰也承诺如蒋衍进按期还款,则还款金额可减至60000元,被告余利娟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手印。此外,陈小兰于庭审中自认曾收到蒋衍进还款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小兰提供的欠条系证明��款合意及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据此可以认定陈小兰与蒋衍进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被告蒋衍进应按约就尚未归还的78200元,向原告陈小兰承担还款责任。余利娟以担保人名义在欠条上签字、加盖手印,但未明确保证方式,故应对蒋衍进的债务向陈小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蒋衍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陈小兰提供证据的质证及陈述的抗辩,并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衍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小兰借款78200元;二、被告余利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蒋衍进、余利娟负担875元,由原告陈小兰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杰 关注公众号“”